(2014)滦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秋、赵淑贤与唐山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赵淑贤,唐山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张秋。原告赵淑贤。被告:唐山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彬。原告张秋、赵淑贤与被告唐山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赵淑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赵淑贤诉称,2011年1月,原告经常永生处转购被告开发的康迈旺座第1栋4单元903号楼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经常永生向被告交付购房款人民币266310元,被告出具了不动产发票。2011年9月19日原告经常永生向被告交纳了大修基金5326元、交易服务费121元、契税7989元。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一房多卖现象严重,被告不能交付该房屋。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及各项费用。被告唐山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经常永生处转购被告开发的康迈旺座第1幢4单元903号楼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房合同。2011年9月19日原告经常永生向被告交纳了大修基金5326元、交易服务费121元、契税7989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人民币266310元,被告出具了不动产发票。以上款项共计279746元。另查明,案外人常永生同意原告持其向被告公司交纳的维修基金、交易服务费、契税等购房费用发票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收据、不动产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秋、赵淑贤向被告唐山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购房款,双方当事人出售、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被告唐山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复出售商品住宅,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张秋、赵淑贤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应当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秋、赵淑贤与被告唐山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唐山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秋、赵淑贤购房款279746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唐山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