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晨与被告刘国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刘国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55号原告李晨,男,汉族,1973年11月19日生,南京XX广告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刘国纯,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生。原告李晨与被告刘国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晨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国纯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国纯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国纯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国纯未予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晨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于元月20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刘国纯。2012.元.5。”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前,被告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刘国纯负担(鉴于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欣人民陪审员 吕琳华人民陪审员 张京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吴烨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