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4)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桥墩镇村妞小会所里的卫生间准备小便时,同正在卫生间小便的被害人方某发生纠纷,然后两人相互推搡,继而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朝被害人方某的脸部殴打,造成被害人方某的两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程度达到轻伤。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郑某、廖某、陈某、张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调解书、撤案报告、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