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邻水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90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16日。被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3月29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俊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农历2月6日按农村习俗订婚,2013年3月14日双方在邻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婚前与他人育有一子。原、被告结婚后不久便一起到广东务工,到广东二、三天后被告便不辞而别,原告四处寻找均不知其下落。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3、原、被告结婚证;4、冯仁华(被告母亲)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外出至今,不知去向;5、证人蒋勇书面证实。6、证人蒋勇、梁姣出庭证词。以上证据经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审查后,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农历2月6日按农村习俗订婚,2013年3月14日双方在邻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婚前与他人育有一子。原、被告结婚后不久便一起到广东务工,双方到了广东后,仅二、三天时间被告便不辞而别,后经原告四处寻找均不知其下落。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其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无和好之余地,其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少含代理审判员 姚君明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永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