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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郑州鹏之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鹏之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鹏之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闫孝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531号原告郑州鹏之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孝宜,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原告郑州鹏之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鹏之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孝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一台佳能600D单机,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12月2日付清,到期未结清的,按每天200元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由于被告违约至今没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滞纳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元,支付滞纳金4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11月29日欠条一张。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佳能相机一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闫孝宜今欠到郑州鹏之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佳能600D单机货款2800元,于2013年12月2号结清。如到期未结清,按每天200元付滞纳金。闫孝宜2013年11月29号。”后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闫孝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相机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过高,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孝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鹏之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8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至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 嫣人民陪审员  贺 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松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