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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民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字第814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89年9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一个多月,双方就于2013年1月21日在闽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仅认识一个月,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双方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与前男友往来密切,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原告父母在闽侯县大湖乡大坪村开有一家饭店,已经营十多年,盈利情况较好,为了支持原被告夫妻生活及就业,父母将饭店经营权交给原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就经常将营业款拿走私用,导致欠下货款26000元,因被告行为导致饭店于2013年7月份被迫关门倒闭。2013年7月份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入家门已有7个多月,双方分居生活。在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金90000元,因支付被告结婚礼金导致原告现在生活困难。现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在经营饭店期间欠下的购货款26000元由被告负责归还。3、被告返还原告礼金9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1、被告经亲友介绍认识原告,双方一见钟情,经过一个多月的交往,双方更互生好感,在双方父母的祝福中走入婚姻殿堂。婚后,双方互相扶持,恩爱有加,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况,当然夫妻间偶尔的磕磕绊绊总有几次,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系受其父唆使。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6个多月时间,因原告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处处维护被告的利益,在处理家庭事务上,对他父亲马思建有所冲撞,致使马思建以为是被告唆使原告故意离间他们父子关系,从而怪罪被告;被告父亲马思建听人风言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在未查明真相的情况下,认为被告对原告不忠,迁怒被告;被告父亲马思建认为被告嫁入夫家,应以夫家事为重,少管娘家事,因被告常回娘家处理娘家事,从而不受马思建待见。上述情形,致使马思建对被告逐渐心生裂隙,并怂恿、威逼原告提出离婚诉讼。2、夫妻俩在经营管理农家饭店过程中,被告兢兢业业,认真打理生意,并无原告所言的经常私自将营业款拿走私用的情况,更不知有欠下货款2.6万元的事实。3、原告经其父多次洗脑,也认为被告在外有第三人,并拿着饭店的经营款与第三人约会,夜不归宿,这实乃无稽之谈,与事实相悖。4、2013年7月被告与原告因小事有些不愉快,由于原告的父亲马思建对被告怨恨太深,马思建于是借此事逼迫被告离家,并扬言被告不走也要打被告离开,被告这才被逼离开,实为迫不得已。5、关于礼金9万元的情况,被告并无收到,也没听说被告的家长有收到此笔款项。6、原告在诉状中所谓的生活困难不属实,更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认为夫妻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共同生活了6个月有余更加深了夫妻感情,只因原告父亲马思建对被告心有怨恨,在马思建怂恿、威逼下原告才提出离婚诉讼的。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21日在闽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虽时有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事后尚能谅解和好。2013年7月份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恋,夫妻双方发生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礼金90000元以及欠外债26000元,被告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对处理家庭事务未能及时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隔阂,分居生活。只要双方能以家庭和睦为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增强信任感,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是判断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一,故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