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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肖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邹永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巍,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伟,男,汉族,1983年1月2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6日,肖伟为其所有的湘H/177**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于当日付清全部保险费,大地保险公司向肖伟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保险单号均为:PDDH201144012213000107),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均为肖伟、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5月、新车购置价为165000元,大地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包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5000元。2011年6月4日14时50分,肖伟驾驶湘H/177**号车行驶至湾仔保税区花坛由花坛右侧路口驶入花坛时,遇周运发驾驶粤C/145**号车转环形岛前,见状采取措施不及,湘H/177**号车车头碰撞粤C/145**号车右侧后轮,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湾大队作出第10029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伟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肖伟及时向大地保险公司报案并经大地保险公司出险,肖伟已签收由大地保险公司向其签发的加盖有大地保险公司勘查定损专用章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的保险车辆定损时间为2011年6月7日,换件项目合计金额14319元、修理费合计金额4080元、残值作价金额150元,总计金额18249元。后肖伟将保险车辆交由珠海市香洲健助汽车修理行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8249元。事故发生后,肖伟还因本次事故支付拖车费300元。以上情况,有肖伟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为凭。根据肖伟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湘H/177**号车的检验有效期分别记录有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5月、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根据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交警部门网上查询结果,证实湘H/177**号车提交检验的检验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检验有效期止于2013年5月31日。根据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第六条第(十)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肖伟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受损,大地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大地保险公司向肖伟签发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已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核定,肖伟对该确认书予以认可,则原审法院认定该确认书对保险车辆损失作出的定损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合法依据。故对肖伟主张的维修款18249元,因与定损结论确定的损失数额一致且有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维修费18249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向肖伟予以赔偿。对大地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处于安全检验有效期已过期的状态,属于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则对肖伟的车辆损失,大地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肖伟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行车所造成,而与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未在检验有效期,不具有因果关系,大地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未在检验有效期与导致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大地保险公司的前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肖伟主张的拖车费300元,是肖伟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拖车费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拖车费300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向肖伟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地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肖伟支付湘H/177**号车车辆损失赔偿金18249元、拖车费300元,共计18549元。案件受理费132元(肖伟已预交),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肖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肖伟于2011年6月4日驾驶没有按时年审的湘H/177**号车车辆在珠海市湾仔附近发生碰撞,导致湘H/177**号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期间湘H/177**号车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第六条第七款第三点规定,未按规定年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及第六款第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上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扩大了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可事故发生当时我方车辆年审过期,但从后来重新通过年审的情况来看,证明车辆没有问题。保险是在年审过期之前买的,意味着购买保险时年审是有效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大地保险公司应否向肖伟承担商业险责任的问题。大地保险公司所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虽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若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但是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并且,湘H/177**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安全检查有效期刚过不久的状态,而其后又进行了检验并经检验为合格。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事故是因为肖伟未确保安全行车而造成,并未有证据显示是因为车辆自身的质量问题而造成,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出了检验有效期没有因果关系,有事实依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本案不应适用大地保险公司所主张免责条款,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世娟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