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小毛”,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逮捕,当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4月14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经营的大客车与谢某经营的粤E121**号大客车因停车位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陈某遂纠集陈某生等人准备报复谢某。2010年3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生(已死亡)、陈某庆、陈A、陈某权(均已判刑)、陈某焕(在逃)等人去到罗定市太平镇丽塘村委丽塘路口,由陈某生、陈某庆等人持铁水管等工具将停放在该处的粤E121**号大客车的多块玻璃、后车灯、沙板打烂。经鉴定,大客车被毁坏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21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梁某芝、陈某圣、谢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陈某权、陈某焕、陈A、陈某庆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估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捉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是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汉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