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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知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贺、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李贺,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51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金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贺,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冉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趁义,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广东,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李贺、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长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肖强及被告李贺的委托代理人冉杰、被告世纪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集团诉称:中粮集团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其中长城葡萄酒系列是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旗下著名产品如长城庄园系列、华夏葡萄园小产区系列、星级干红系列、海岸葡萄酒系列等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广受好评,且早在1974年就获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分别注册了系列商标,注册商品类别均属第33类葡萄酒或者类似酒类产品,且原告中粮集团拥有第70855、1447904、3244771、3244763、3244766、3244778、3244779、3362447、8136217号等注册商标,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被告所生产、销售葡萄酒并非原告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长城”字样作为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粮集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6、16063、23026、16064、15073、6010、6011、6025、15064号公证书。拟证明中粮集团是第70855、1447904、3244763、3244766、3244771、3244778、3244779、3362447、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第二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第三组:中粮集团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中粮集团及授权四家厂家生产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第四组:(2012)郑金证经字第51号公证书及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事实。第五组:公证费票据、律师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中粮集团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贺对中粮集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公证书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商标区别明显,风格不同,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都是从正规渠道购进,且能提供供货商;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因本案所支付的费用。被告世纪长城公司对中粮集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公证书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产品上所使用的“大好河山”背景图是其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显著位置都是其公司的logo,与中粮的商标不符;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贺辩称:涉案所使用的图案及文字与原告的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涉案产品是正规厂家生产,从正规进货渠道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损失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贺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州市金水区迎宾百货店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复印件一份;3、郑州市金水区宏运中天红酒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4、迎宾百货店“食品批发销货清单”、加盖有郑州市诚信酒业出库专用章的“出库单”、购货单位为迎宾烟酒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加盖有郑州市二七区福熙酒业商行印章的“福禧酒业出库单”、加盖有宏运中天酒业有限公司印章的“食品批发销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李贺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拥有合法经营的资格;其主要代理销售马轩尼葡萄酒,涉案葡萄酒是替宏运中天红酒经营部代售的,并且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中粮集团对李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是复印件且显示的是马轩尼,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合法来源。被告世纪长城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大好河山DAHAOHESHAN及图”系该公司依法获准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产品上,“大好河山”品牌已取得良好的口碑和较高的知名度,是其公司的重要无形资产;其字号也未侵犯原告基于第70855号和第1447904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世纪长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3824479号“DAHAOHESHAN大好河山及图”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3816817号“大好河山”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商标均为合法注册商标,与原告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中粮集团对世纪长城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恰好证明了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大好河山”商标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包含“长城牌”文字、圆形长城图案及英文“greatwallBRAND”三部分,呈纵向排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1985年10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1998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1月12日,“”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杜松子酒、梨酒、苹果酒、樱桃酒、柑香酒、鸡尾酒、开胃酒”,商标注册证为第1447904号。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1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为第3244763号。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为第3244766号。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1号。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8号。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9号。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62447号。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商标注册证为第8136217号。2012年12月24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人员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3号的迎宾烟酒商贸店内,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王晶购买了“长城2000”(该酒瓶显示:中粮华夏长城(昌黎)葡萄酒有限公司,昌黎神腾酒业有限公司,地址:昌黎县东外环路西西王庄西侧,电话:0335-596****);“经典长城干红1992”(该酒瓶显示:华夏长城国际酒业(香港)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湾仔庄士敦道181号大有大厦10楼1001室,生产者名称:通化市宝泉酒业有限公司,厂址:通化市柳河镇,电话:0****-36458192);“世纪庄园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窖藏5年”(该酒瓶显示: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公司,厂址:沙城镇铁道南工业街1号,电话:0313-625****);“世纪庄园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该酒瓶显示: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公司,厂址:沙城镇铁道南工业街1号,电话:0313-625****)。并从该超市当场取得盖有“郑州市金水区迎宾百货店”印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壹佰元定额发票三张。购买行为结束后,王晶对该商店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2)郑金证经字第5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及取得的发票附于公证书后。所购物品由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封存后,由中粮集团于诉讼中提交法庭。经当庭拆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产品“长城2000”瓶贴上显示“長城”字样及长城图案,并标注“中粮华夏长城(昌黎)葡萄酒有限公司,昌黎神腾酒业有限公司,地址:昌黎县东外环路西西王庄西侧,电话:0335-596****”;“经典长城干红1992”瓶贴上显示“长城”字样及长城图案,并标注“华夏长城国际酒业(香港)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湾仔庄士敦道181号大有大厦10楼1001室,生产者名称:通化市宝泉酒业有限公司,厂址:通化市柳河镇,电话:0****-36458192”;“世纪庄园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窖藏5年”和“世纪庄园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贴上均显示“长城”字样及长城图案,并标注“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公司,厂址:沙城镇铁道南工业街1号,电话:0313-625****”。公证书所附发票上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迎宾百货店”印章。另查明:1、郑州市金水区迎宾百货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李贺系业主,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3号。2、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15日,经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白酒制造、葡萄酒及果酒(加工灌装)销售。注册资本一百五十万元。2009年9月3日变更取得第3824479号“DAHAOHESHAN大好河山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果酒、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有效期限至2018年3月13日;2009年9月3日变更取得第3816817号“大好河山”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酒精饮料、葡萄酒等,有效期限至2015年9月6日。3、2011年9月28日,中粮集团出具说明称,在中国境内,中粮集团目前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涿鹿)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4、中粮集团为证明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并说明涉及本案的费用为1000元,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并说明涉及本案的费用为5000元。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依法获得第70855、1447904、3244763、3244766、3244771、3244778、3244779、3362447、8136217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李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为相同产品。经比对,李贺销售的被控侵权“长城2000”瓶贴上使用的“”字样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1号“”商标相同;瓶贴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136217号“”商标相同。“经典长城干红1992”瓶贴上使用的“长城”字样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47904号“”商标为相同的文字,排列方式相同,只是在字形上略有不同,因此两者构成近似;瓶贴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9号“”商标的图案均是由蜿蜒起伏的长城和群山组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世纪庄园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窖藏5年”和“世纪庄园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贴上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的“长城”字样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47904号“”商标为相同的文字,含义相同,排列方式相同,只是在字形上略有不同,因此两者构成近似。李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长城2000”、“经典长城干红1992”、“世纪庄园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窖藏5年”、“世纪庄园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使用了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中粮集团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粮集团要求李贺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世纪长城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世纪庄园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窖藏5年”、“世纪庄园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长城”字样,并且使用长城图案作为产品的包装、装潢,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中粮集团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粮集团要求世纪长城公司停止使用“长城”字样作为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李贺提交了郑州市金水区宏运中天红酒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迎宾百货店“食品批发销货清单”、加盖有郑州市诚信酒业出库专用章的“出库单”、购货单位为迎宾烟酒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加盖有郑州市二七区福熙酒业商行印章的“福禧酒业出库单”、加盖有宏运中天酒业有限公司印章的“食品批发销货清单”等复印件,上述证据中所列商品名称均与涉案产品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中粮集团要求李贺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中粮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因李贺、世纪长城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李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李贺、世纪长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李贺的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将世纪长城公司的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447904、3244771、3244779、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二、被告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长城”字样;三、被告李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千元;四、被告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李贺负担400元,被告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富强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彩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