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泸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向富荣与被告李文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富荣,李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泸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向富荣,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强,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奇峰镇。委托代理人程思焱,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富、董平静,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富荣与被告李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李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思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川ET9x**号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文强所有,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险种。2012年9月22日晚,被告李文强驾驶该车从泸县兆雅往云锦方向行驶,行至泸县S307线23KM+19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李文强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已垫付医疗费31774.35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7433.12元。被告李文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文强垫付了医疗费1400元,应扣减;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核算;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T9x**号车在其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请求金额过高,应依法核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晚,被告李文强驾驶自己的川ET9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县兆雅往云锦方向行驶,20时55分许,行至泸县S307线23KM+190M处时,与从云锦方向驶来的由原告向富荣驾驶的自己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原告醉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和驾驶三轮电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被告李文强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和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文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川ET9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髌骨粉碎性骨折、额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2012年9月23日出院转入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髁斜形骨折伴骨挫伤、双膝关节内半月板损伤、双膝侧副韧带损伤,长期医嘱要求留陪伴一人,出院医嘱要求门诊随访、复查、一月内禁止左下肢负重、继续治疗等。2014年1月5日,原告再次入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4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院外休息半月,三月内患肢不负重,加强功能锻炼等。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31784.35元。被告李文强垫付费用1400元。原告的损伤于2013年1月31日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母亲刘某生于1943年6月,继父钟某生于1937年5月,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共养育了含向富荣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告系农村居民,长期在外打工,其家庭承包地已全部转包给他人养鱼。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原告在泸县云锦镇、百和镇等乡镇租房或摊位销售面粉、面条等食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村社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认定原告向富荣与被告李文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李文强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向富荣与被告李文强之间应当按照5:5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川ET9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剩余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事故前长期在城镇经商,且居住在城镇,其情形符合农村居民视为城镇居民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确定如下:1、医疗费31784.35元。2、护理费2720元,原告共计住院34天,因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酌定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2720元(34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34天×10元/天)。4、残疾赔偿金42224.1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同时原告有被扶养人二人,其继父钟某现年77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其母刘某现年70周岁,扶养年限为10年。钟某与刘某共有扶养人五人,故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二人的生活费分别为536.7元(5年×5367元/年÷5×10%)、1073.4元(10×5367元/年÷5×10%)。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42224.1元(40614元+536.7元+1073.4元)。5、误工费1024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519天,被告认为期限过长,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治疗情况等因素,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即可,此后已通过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损失进行弥补,无需再计算误工费。原告受伤之日至评定伤残前一日(2013年1月30日)共计128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据此计算其误工费为10240元(128天×80元/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91108.45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8984.1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58984.1元(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剩余22124.35元,由被告李文强赔偿11062.2元,扣除被告李文强垫付的1400元后,被告李文强还应赔偿9662.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富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110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赔偿68984.1元,被告李文强赔偿9662.2元,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向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原告向富荣负担1200元,被告李文强负担1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额,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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