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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宣城市常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鲍道明、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常顺混凝土有限公司,鲍道明,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二初字第00164号原告:宣城市常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薛留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胜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道明,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杜东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永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宣城市常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顺公司)诉被告鲍道明、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胜强、被告鲍道明、被告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顺公司诉称:2013年,宣城市响山路文房四宝书画交易中心兴建中国文房四宝及书画交易中心工程,鲍道明作为该工程施工单位,需要购买混凝土。同年9月8日,常顺公司与鲍道明签订了用砼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安美公司为此协议提供担保。常顺公司依约供货,2013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了对账单,确认鲍道明欠混凝土款445990元。常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一、鲍道明立即向常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45990元;二、鲍道明立即向常顺公司支付利息10406元(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9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三、安美公司对鲍道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常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常顺公司基本情况;二、鲍道明身份证、安美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鲍道明、安美公司基本情况;三、常顺公司用砼协议1份,证明常顺公司向鲍道明出售了混凝土,付款期限以及安美公司为鲍道明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四、常顺公司对账单1份,证明鲍道明欠款445990元,以及道路工程结束时间是2013年9月份。鲍道明辩称:鲍道明欠常顺公司混凝土款445990元属实,对于常顺公司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相符;愿意用安美公司的房屋抵偿债务。鲍道明未向本院举证。安美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利息按照国家规定来计付,安美公司作为鲍道明担保人;安美公司愿意用公司房屋抵偿债务。安美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鲍道明、安美公司对常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常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鲍道明、安美公司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鲍道明为建设中国文房四宝及书画交易中心附属工程,与常顺公司签订了《宣城市常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用砼协议》,向常顺公司购买混凝土。该《用砼协议》约定:常顺公司向鲍道明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1、以自然月为限,次月15号前支付所供商砼款的50%,2、道路工程结束后,一个月以内付清所有商砼款;安美公司为此协议提供款项担保。2013年10月9日,鲍道明与常顺公司就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23日之间的交易进行结算,确认鲍道明共欠常顺公司混凝土款445990元。2013年9月,所涉工程结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鲍道明向常顺公司购买混凝土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鲍道明未能及时给付剩余货款445990元,常顺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作为保证人,安美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常顺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常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4599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6元,由被告鲍道明、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廷伟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齐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