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州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乳名:学理,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人李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21时许,被害人蔡某某和余某某等人在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莲花路啤酒厂东侧“万生”手撕面馆吃饭。朱某某(已判决)也在此面馆吃饭喝酒。期间,朱某某怀疑蔡某某等人对其辱骂。后朱某某吃完饭离开面馆并在啤酒厂附近碰到被告人李明,朱某某将其怀疑蔡某某辱骂其的事情告知被告人李明。之后被告人李明与朱某某返回“万生”手撕面馆,二人在该面馆附近遇到蔡某某、余某某,随即对蔡某某、余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蔡某某鼻部、面部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颍州区人民法院(2013)州刑初字第003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代理审判员 丁晋皖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