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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终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田兆龙与刘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文,田兆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兆龙,农民。上诉人刘新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15日,刘某向原告借款42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3年2月15日视至2013年12月25止),被告刘新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刘某拒不还款,原告遂起诉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他人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刘新文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当时交付的本金是30000元,而不是42000元,且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的辩称,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兆龙借款42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3年2月15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刘新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新文负担(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刘新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某仅仅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4%,借款期限10个月,被上诉人为了规避法律仅仅支付了30000元,预先增加了10个月的利息12000元,把利息加到本金之中。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刘某是否还款以及还款多少提出疑问,并要求法院以职权追加刘某为当事人,但是一审法院并未理会。二、一审时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当时的实际借款本金,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证人出庭作证,仅凭借据就轻率的认定了借款本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法院没有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田兆龙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借款本金就是4.2万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刘某向被上诉人田兆龙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面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2000元,因此刘某与被上诉人田兆龙之间存在42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上诉人刘新文主张借款时提前扣除了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元,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刘新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上诉人田兆龙没有要求借款人刘某承担还款责任,仅仅要求上诉人刘新文承担保证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妥,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刘新文主张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刘某参加诉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新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刘新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