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与孙广栓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孙广栓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直沽街一号汇贤里小区。法定代表人程东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鸿岩,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广栓,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广栓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双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鸿岩、被告孙广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2012-2013、2013-2014年度采暖费38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广栓辩称,供暖温度不够,政府指令延长供热期时被告都没有延长供热,故不同意交纳采暖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市、区供热办公室批准的供热经营单位。按照天津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居民住宅供热价格为供热建筑面积每个采暖期每平方米25元,当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为一个采暖期,交费时间为当年的12月30日前。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2-2013年度)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3-2014年度),原告为坐落本市红桥区XX园X号楼X门XXX号被告住房供热。被告住房的供热建筑面积为76.18平方米,每个采暖期的采暖费为1904.5元,被告拖欠2012-2013及2013-2014年度采暖费共计3809元。此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入户测温,后被告以中午时间测温,有阳光,温度肯定高为由拒绝了原告的上门测温。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为被告住房供热,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及时向原告交纳采暖费。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采暖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供暖温度不够,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广栓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2012-2013及2013-2014年度采暖费共计38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广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双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