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邛崃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黄某某、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水莲,黄玉琴,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55号原告宋水莲。委托代理人方杰。被告黄玉琴。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牟礼镇新建街。负责人李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东街456号。负责人高红。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原告宋水莲与被告黄玉琴、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申请进行了相关事项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万尚康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水莲的委托代理人方杰、钟宇,被告黄玉琴、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水莲诉称,2013年6月17日下午,孙树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BXX**号汽车在邛崃市羊安镇道路上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未划分责任,出具了道理交通事故证明。后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川ABXX**号汽车系被告黄玉琴所有,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经营。孙树林系被告黄玉琴的雇员。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认为该事故中被告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06.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3.54元/天×113天=12830.20元、护理费23天×80元/天=184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营养费23天×20元/天=460元、残疾赔偿金20307×20×10%=40614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460元。事发后,被告黄玉琴垫付的27611.70可以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处理。被告黄玉琴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经过、被告车辆经营、投保情况、被告黄玉琴垫付费用没有异议。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原、被告双方按5:5划分赔偿责任份额。原告在邛崃红十字医院开支的医疗费未纳入鉴定范围应当按15%-20%来扣除非社保用药。原告损失计算过高,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客运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黄玉琴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被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被告的驾驶员没有闯红灯和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按5:5划分责任比例较为公平。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医疗费中原告在华西医院开支的费用系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应当剔除。原告在现代医院开支的费用应按鉴定结论扣除非社保用药理赔。另邛崃红十字医院医疗费和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未纳入本案鉴定范围,应参照30%计算扣除非社保用药。门诊发票中只认可在现代医院开支的450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处理;精神损失赔偿金认可1500元;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90天;原告的住院时间应当按2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认可20元×21天=420元;营养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21×60元=1260元;交通费与住宿费认可300元;其他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下午18时许,孙树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BXX**号汽车在邛崃市G108线由新津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至羊纵二路T型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羊纵二路由工业区往G108线方向行驶至路口左转弯往邛崃市方向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载明: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前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状态情节陈述不一致,不能确定谁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规定,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至邛崃市红十字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911.7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1日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开支医疗费20038.62元。在此期间,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9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预激综合征,开支医疗费23190.99元。原告从成都现代医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门诊随访等。原告在华西医院之外门诊开支医疗费577.50元。2013年9月22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所患预激综合征系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无因果关系。2、原告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发生的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为5920.21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系治疗预激综合征,与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治疗无关。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从2010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位于邛崃市羊安镇的成都港府太子家具有限公司务工。川ABXX**号汽车系被告黄玉琴所有,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经营。孙树林系被告黄玉琴的雇员。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黄玉琴垫付了27611.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邛公交证字第2013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单位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被告车辆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手续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前述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被告方机动车在这次事故中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具有过错。而被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在该次事故中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玉琴作为驾驶员孙树林的雇主是车辆经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客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依法与被告黄玉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的计算确定问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以农业劳动为生的状态已经发生实质性改变,所以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因其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均系治疗预激综合征,与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治疗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中,资料费等不属于医疗费范围的应当予以剔除,在华西医院开支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续医费有医嘱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3天计算其住院时间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参照四川省就业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按每天98.28元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为96天。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对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有医嘱佐证,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财产损失,因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购车收据没有出示正式发票,且没有出示证据证明车辆的受损程度,本院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证明载明的情况酌情认定400元。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3527.8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98.28元/天×96天=9434.88元、护理费23天×80元/天=184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元、营养费23天×20元/天=460元、残疾赔偿金20307×20×10%=40614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400元,共计89096.7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医疗费中非社保用药的扣除问题,原告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本院按鉴定意见确定为5920.21元。对在邛崃市红十字医院及门诊开支的费用,本院酌情按20%确定为(2911.70+577.50)×20%=697.84元。鉴定费依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5388.8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4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23527.82+8000+460+460-5920.21-697.84-10000=15829.7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共计承担81618.65元。被告黄玉琴和客运公司应当连带承担5920.21+697.84+860=7478.05元。为方便纠纷的解决,被告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处理。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水莲81618.65元;二、被告黄玉琴赔偿原告宋水莲7478.05元。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玉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列第一、二项费用中扣除被告黄玉琴垫付的27611.70以及原告宋水莲预交被告黄玉琴应当承担的本案受理费984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水莲62469元,支付被告黄玉琴19149.65元;四、驳回原告宋水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4元,由原告宋水莲负担110元,由被告黄玉琴负担984元。被告黄玉琴应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按本判决第三项确定方式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尚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