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与郑福频、杨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郑福频,杨林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456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斌。委托代理人:赵森林。被告(反诉原告):郑福频。委托代理人:杨伟东。反诉被告:杨林斌。原告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福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郑福频于2013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森林、被告郑福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东到庭参加诉讼,反诉被告杨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2日、原、被告订立一份柴油机合同转让协议书,双方就柴油机的价格、交货时间等作了约定。同年1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林斌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预付款450万元,1月28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订货订金450万元,并在收据中表明柴油机的规格和外贸合同:9H32/40现代船用柴油机,合同号NO.0801-1。事后被告既未提供柴油机合同,亦没有返还订金款。由于被告的过错无法提供订购约定型号柴油机合同文本,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柴油机合同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订金人民币4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福频答辩认为,原、被告订立《柴油机合同转让协议》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450万元系定金,并非预付款,被告通过有关单位向韩国公司订购柴油机,后被告要求原告按约支付余款,但因市场行情日益下跌,原告一直拒绝支付余款,被告无奈自己筹集资金从韩国相关公司购买了柴油发动机,但被告一直拒绝提货并支付货款,致使双方无法履行合同。现同意解除双方订立的《柴油机合同转让协议》,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33万元(自2009年5月31日起按应付款项930万元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2013年4月5日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柴油机合同转让协议因被告违约解除;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柴油机跌价造成的损失330万元。针对被告郑福频的反诉,原告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被告一直未能提供编号为NO.0801-1的外贸合同,被告违约在先,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可拒绝支付订金之外货款,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杨林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认为,其作为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反诉原告订立的柴油机合同转让协议,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反诉原告将其作为反诉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对其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和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2008年1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林斌与被告郑福频订立的柴油机合同转让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证明2008年1月12日,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杨林斌支付给被告预付款人民币450万元。3、NO.005870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合同编号0801-1项下相应柴油机的订金。4、台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欺诈支付预付款后,因被告过错导致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法按约履行。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份合同系原告复印后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实际上双方订立的合同并没有原告公司公章,仅是杨林斌与被告郑福频订立,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和反诉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1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林斌与被告郑福频订立的柴油机合同转让协议,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相同,仅是没有加盖原告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合同载明柴油机交易价款为1380万元,除定金外的余款应在提货前两个月付清,交货时间为2009年8月。2、被告给杨林斌的催款函以及律师函,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在提货前两个月付清余款,但原告一直没有理会,证明原告违约。3、编号为NO.0801-1外贸合同以及柴油机的海运提单,证明被告向韩国公司订购了双方约定交易的柴油机。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林斌并非个人同被告交易,其代表公司与被告郑福频交易,故杨林斌作为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2原告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证据3外贸合同全部为英文,无法辨识内容,海运提单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采购了柴油机;合同上载明的签发地时间为2010年6月23日,即使存在提货,该货物并非原、被告约定的交易标的,且提单下交货时间远远超过了原、被告约定的交易时间。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双方提供的《柴油机合同转让协议》,两者基本内容相同,区别仅在于原告提供的协议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被告提供的协议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仅有杨林斌签字。本院认为转让协议载明双方当事人为被告以及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由杨林斌签字,而杨林斌作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订立合同的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买卖交易的当事人为原告公司以及被告郑福频,杨林斌个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其它内容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4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抗辩没有收到,但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能够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证据3能证明被告通过有关单位订购了柴油机,均予以确认。据此,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月12日,以被告郑福频为甲方、原告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为乙方,订立了一份柴油机转让协议,具体内容载明:甲方通过有关单位订到韩国现代公司生产的船用柴油机,型号9H32/40P,功率4320千瓦,转速750转/分,合同号NO.0801-1,交货时间为2009年8月,现转让给乙方,就有关转让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柴油机合同单台价1316000美元(按合同技术协议书供货),转让单台总价人民币1380万元人民币(包括所有费用在内:运费,保险,关税,增值税、进口代理费、以及佣金),乙方先付给甲方定金人民币450万元,余款提货前两个月付清,该合同所享受的权利和义务归乙方所有(如出口退税、物价上涨等归乙方享受)。二、甲方必须负责柴油机的交货时间以及售后安装调试等相关的事宜,交货地址为上海。三、柴油机交货时间延误所产生的损失费用由甲方承担。四、若柴油机生产厂原因取消合同,甲方配合乙方按国际法律诉讼或调解,甲方不作经济补偿。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订立补充协议。六、该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合同文本甲方由被告郑福频签字,乙方由杨林斌签字。2008年1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林斌转账至被告郑福频账户450万元,2008年1月28日,被告郑福频开具收款收据给原告,载明:客户名称杨林斌,9H32/40现代船用柴油机订货订金,合同号NO.0801-1。2009年5月27日、6月29日、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寄发特快专递,要求原告付清余款并提取机器,但原告一直未予理会。2010年6月23日,被告订购的柴油机由韩国釜山运抵上海港。2011年11月21日、1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原告支付余款并提取机器,原告亦未作响应。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在于本案合同的性质、450万元款项的法律属性、违约责任的确定以及责任承担问题。对于合同性质问题,原告主张本案柴油机转让协议属于居间合同,被告认为系买卖合同。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合同性质应以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来确定,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卖的标的物,付款数额和方式、违约责任等等,属于明显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属于居间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对于450万元款项性质问题,双方明确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先付给甲方定金人民币450万元,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载明为订货订金,但结合合同本意理解,该450万元应属于定金。依照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款为1380万元,故定金最高数额应为276万元,超过部分应属无效。对于违约责任问题,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期限为2009年8月份,除定金外款项应在交货前两个月付清,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在被告一再催促下仍未支付,故应认定原告违约。原告抗辩被告未提供编号为0801-1合同,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提供编号为0801-1的外贸合同作为先履行义务,故原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违约造成合同一直未能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定金的处置以及损失赔偿问题,因原告违约,被告依法有权没收定金,但超过法定数额部分定金应当返还给原告。对于损失问题,由于造船行业的低迷,船舶发动机价款下跌对被告造成损失确实存在,但发动机价款随处置的时间不同而出现差异,故具体损失难以界定,且原告违约后被告未及时处置发动机,对损失的扩大亦有一定过错。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货前二个月支付原告货款930万元,但原告未按期支付,造成被告资金利息损失,该部分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从2009年7月起计算至被告反诉请求时间2013年4月5日止为215万元。综合考量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原告赔偿被告215万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自负。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杨林斌承担责任,因反诉被告杨林斌同反诉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故反诉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本诉原告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郑福频在2008年1月12日订立的柴油机转让合同。二、本诉被告郑福频返还本诉原告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合同定金人民币174万元。三、反诉被告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郑福频损失人民币215万元。上述二、三项折抵后,反诉被告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郑福频损失人民币41万元。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8810元,由本诉原告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1730元,由本诉被告郑福频承担170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210元,由反诉原告郑福频负担25605元,由反诉被告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2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120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周林光审 判 员 林日乾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