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梧民立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2014)梧民立终字第14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河西支行诉庄兴国、李斯夏、广西梧州嘉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河西支行,庄兴国,李斯夏,广西梧州嘉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梧民立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河西支行。负责人苏伟,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晓晖,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黎秋安,该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兴国,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斯夏,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梧州嘉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翀,经理。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河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庄兴国、李斯夏、广西梧州嘉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06)蝶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梧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认劳动力市场大厦属梧州市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就业中心)、梧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所(以下简称医疗保险所)、梧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所)所有,广西梧州嘉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擅自将劳动力市场大厦的21套房屋卖给就业中心、劳动保险所、医疗保险所集资户以外的购房户的行为无效。2012年9月13日,劳动保险所、医疗保险所和梧州市失业保险所整合组建成立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为梧州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管理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原审法院认为,广西梧州嘉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明知劳动力市场大厦的21套房屋属于就业服务中心、劳动保险所、医疗保险所的职工集资房,仍然将集资房以商品房名义卖与他人,并且用虚假房产资料向工行河西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梧州市区红旗农村信用社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手续,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涉嫌犯罪,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畴,依法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河西支行的起诉。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河西支行上诉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属民事案件受案范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庄兴国、李斯夏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庄兴国、李斯夏发放货款,被上诉人庄兴国、李斯夏没有按合同约定返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嘉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认为涉嫌犯罪尚无依据,上诉人没有查询或收到公安机关和蝶山区人民法院任何文书能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嘉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涉嫌诈骗的依据。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拥有抵押物权,被上诉人庄兴国、李斯夏在本案中属于善意第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庄兴国、李斯夏、广西梧州嘉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梧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嘉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属于就业服务中心、劳动保险所、医疗保险所所有的劳动力市场大厦21套职工集资房以商品房的名义出售给上述单位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并用虚假的房产资料骗取银行贷款。因此,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嘉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本案中,被上诉人庄兴国、李斯夏因购买劳动力市场大厦二单元1001房而与上诉人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已经包括在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嘉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涉嫌犯罪的行为之中,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黄亦坚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春玲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