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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梅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梅,女,1977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邓传松,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梅及其辩护人邓传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份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刘某某让陈某某帮助其购买冰毒,陈某某在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梅后,到凤台县城关镇缪拐孜东面桥头处,以700元的价格从李梅手中购买了一小包重0.9克的冰毒。2、2009年11月份一天中午,吸毒人员刘某某到凤台县城关镇胶州路缪拐孜被告人李梅家中,以700元的价格从李梅手中购买了一小包重0.9克的冰毒。3、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岳某某找陈某某帮助其购买冰毒,陈某某在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梅后,两人到凤台县城关镇胶州路缪拐孜李梅家中,以6000元的价格从李梅手中购买了十小包重10克的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梅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梅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11.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梅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梅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梅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梅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永强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人民陪审员  刘福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