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4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韦毅华与周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毅华,周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4511号原告韦毅华,男,1977年3月6日出生。被告周亚芳,女,1981年8月7日出生,。原告韦毅华与被告周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依法组成由法官徐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少梅、祖砚铭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毅华诉称,2011年9月起,周亚芳陆续向韦毅华借款51000元,周亚芳虽口头承诺还款期限及方式,但未兑现,经多次催促后,周亚芳未予偿还,故韦毅华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周亚芳偿还借款51000元;并支付利息65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周亚芳承担。被告周亚芳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韦毅华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9月12日借条一张、2011年12月9日借条一张,2011年11月28日借条一张、2011年9月25日借条一张,证明周亚芳共向韦毅华借款5.1万元。证据2、周亚芳身份证复印件及汇总欠款金额,证明周亚芳本人认可共欠借款5.1万元。证据3、短信,证明韦毅华多次向周亚芳多次追讨债务,周亚芳承诺还款时间为2012年底,但均未归还。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韦毅华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韦毅华与周亚芳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起至11月止周亚芳以办理离婚、转让店铺等理由,四次向韦毅华借款(2011年9月12日借款1万元;2011年9月25日借款1万元;2011年11月28日借款16000元;2011年12月9日借款15000元),共计借款51000元。事后韦毅华多次向周亚芳追讨借款,周亚芳曾以短信方式承诺在2012年年底还偿还借款,但未履行,2013年3月周亚芳又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明欠款金额,以确认债务未清偿。此款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韦毅华提交的借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韦毅华作为出借人已履行出借义务,周亚芳作为借款人应按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但其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韦毅华要求周亚芳偿还借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韦毅华关于借款利息6500元的主张,予法有据,未超过关于借款利息的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周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毅华借款五万一千元及利息六千五百元。如果被告周亚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周亚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八元(原告韦毅华已预交),由被告周亚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立平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