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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宏达与杨帅、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达,杨帅,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李宏达,男。被告杨帅,男。被告孙平,女。原告李宏达与被告杨帅、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帅、孙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达诉称:2009年初,被告孙平找到原告,提出给其儿子杨帅借款50000元开洁具厂,最多3个月就还。同年4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杨帅人民币50000元,杨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宏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孙平在欠条上签了“情况属实”字样。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帅先后还款34000元(最后一次于2013年7月偿还1000元),尚欠16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000元及全部借款50000的利息。被告杨帅未予答辩。被告孙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杨帅向李宏达借款50000元,并为李宏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宏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欠条上有杨帅的签名,孙平在欠条上签了“情况属实”字样。另查明:杨帅、孙平归还李宏达本金34000元,剩余16000元未予归还,故李宏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杨帅、孙平欠李宏达50000元,有欠条为证,证据充分,后杨帅、孙平归还李宏达本金34000元,剩余16000元未予归还,故李宏达要求杨帅、孙平归还欠款1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宏达要求以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杨帅、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宏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2月26日起以本金1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帅、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爱  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铁伟(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