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裴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广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国、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我婚前有一女,系再婚。婚后于2012年2月17日生育女孩王某甲,今年2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抚育费被告自行承担;廉租房归我所有,我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5万元;债务2万元,我负责偿还5000元,被告负责偿还15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女孩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承担费300元;因我身体残疾(三级),所以房子归我所有;债务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属实。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三级残疾证,证明被告身体残疾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属实。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互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生有一女,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宁城县天义镇体育场北廉租房一套(9号楼4单元102室);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生育女孩王某甲,今年2周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被告身体系三级残疾。在审理中,原、被告共同认定购买的廉租房(9号楼4单元102室)总出资为10万元;共同外债:欠原告母亲5000元,欠被告姐姐15000元,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婚生女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被告辩解房子系其父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告系身体残疾,廉租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共同财产折价款;外债2万元,原、被告应平均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自2014年3月起,、原告每月承担抚育费300元,至18周岁止;2014年度的抚育费3000元,于2014年7月1日前付清;以后每年度的抚育费3600元,均于当年度的1月10日前、7月1日前分两次付清。三、廉租房一套(9号楼4单元102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5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外债2万元(原告母亲5000元,欠被告姐姐15000元),原、被告各偿还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44元,计款119元,原、被告各负担59.50元,被告负担的59.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