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星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彭海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星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星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海滚。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5日被星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星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星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星子县看守所。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海滚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海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8日午夜12时许,被告人彭海滚伙同郑某甲(另案处理)从星子县迎春桥步行至仿古街原老教育局办公楼一楼西侧的欧玲曼羽绒服厂,用随身携带的剪线钳将门上的挂锁剪断,推门进入裁剪室,盗走室内的14匹布料和1台黑色大洋牌裁剪机。次日上午7时许,彭海滚和郑某甲从县城汽车站叫来一辆土黄色三轮车,将藏于其租住在县城老供销社附近平房内的布料和裁剪机运往蛟塘镇铁门程郑某乙家中,以1600元的价格将偷来的14匹布料和1台裁剪机卖给了郑某乙,事后彭海滚分得7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269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海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2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彭海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累犯情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海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彭海滚步行至欧玲曼羽绒服厂(位于原星子县教育局办公楼一楼西侧),用随身携带的剪线钳将门上的挂锁剪断,在裁剪室内盗得布料14匹和黑色大洋牌裁剪机1台,后藏于其租住屋内(位于星子县原供销社附近)。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彭海滚从县城汽车站叫来一辆土黄色三轮车,将布料和裁剪机搬至三轮车上,在南门公交站台处接上郑某甲后,前往蛟塘镇铁门程的郑某乙家中,以1600元的价格将偷来的14匹布料和1台裁剪机卖给了郑某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269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彭海滚在山西省忻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查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羽绒服厂(位于星子县老教育局西侧一楼)的挂锁被剪断,里面的14卷布料和1台裁剪机被盗。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2012年6月底的一天,彭海滚叫来一辆三轮车将10多卷布料和1台黑色裁剪机装上车,与他一起运往蛟塘镇铁门程的程某某家,以1千多元的价格卖给了郑某乙。3、证人郑某乙的证言(附辨认笔录),2012年6月29日9时许,她以1600元的价格收购了郑某甲和两名男子用三轮车载来的14匹布料和1台裁剪机。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29日上午8时许,他接到郑某甲打来的电话,说已经将一批布料和1台裁剪机运往他家中,事后得知他老婆郑某乙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14匹布料。5、证人陶某某的证言(附辨认笔录),2012年6月29日早上7时许,他在县汽车站被一名年龄约40岁,身高1米65的男子叫去坡头附近的一间瓦房拉货,在将十几卷布料和一台裁剪机搬上车后,该男子让他在南门公交站台处接了一名年龄约45岁,身高1米70的男子和一名十岁左右的小孩,随后四人一起前往蛟塘镇铁门程。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29日早晨,他接到其妻子查某某的电话,得知服装加工厂裁剪室里的布料和裁剪机被盗。7、证人沈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29日早上7时许,他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得知他放在欧玲曼羽绒厂的9卷布料被盗。当他前往羽绒厂的途中,在星子县老供销社附近看见有两名男子往一辆车牌号为赣G72X**的米黄色三轮车上装羽绒布料和裁剪机。8、被告人彭海滚的供述(附辨认笔录),2012年6月份的一天,他伙同郑某甲来到星子县仿古街教育局的院子里,二人用随身携带的剪线钳将一家羽绒服厂的挂锁剪断,之后进入厂内将十多卷布料和一台裁剪机搬回彭海滚位于坡头老供销社附近的住处。次日早晨7时许,他叫来一辆土黄色农用车将盗得的物品装上车,并用篷布盖住,与郑某甲及其儿子一起运往星子县蛟塘镇的一户人家,以16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物品卖掉,他分得700元。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受理、立案的情况。10、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郑某乙处扣押了被盗物品并发回被害人的情况。12、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269元。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海滚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5日被星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星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7月27日,被告人彭海滚刑满释放。1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10日,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局民警在火车站对彭海滚进行盘查,发现其系网上追逃人员,遂将其送往忻府区看守所暂时羁押。2013年12月15日,星子县公安局民警将彭海滚押回。1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彭海滚出生于1968年5月18日,作案时系成年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海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2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海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海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代,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已被追缴,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海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查伟华审判员 陶勇明审判员 查亚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辛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