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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亳刑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夏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亳刑终字第00128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2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谯刑初字第0128号刑事判决。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冰心、王文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亳州市谯城区石大营至石交卜中间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夏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1.5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夏某血液检出酒精含量为131.56mg/100ml。2、移交证明、查获说明:证明2013年10月16日23时许,亳州市公安局谯东派出所查获涉嫌酒后驾驶的被告人夏某,并于次日移交交警队处理。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夏某作出罚款人民币300元的行政处罚。P394、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夏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6、证人石某甲、尹某、石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等人与夏某在石某甲家喝过酒,约23时许散场各自回家。7、被告人夏某供述:2013年10月16日晚,其先在亳州市蔬菜批发市场与夏赛喝了半杯白酒,一瓶啤酒,之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又到石某甲家喝了一两白酒,酒后返回至谯城区石大营与石交卜中间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夏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一审已列举证据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夏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悔罪态度,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锁 晖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代理审判员  何宏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龙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