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姚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姚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263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陆霞娣,上海市虹口区广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乙。被告沈某丙。被告沈某丁。被告沈某戊。委托代理人沈蕾虹。被告姚某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姚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霞娣、被告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蕾虹、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乙及被告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的父亲沈某己系兄妹,三人的父亲沈某庚于1990年1月3日病故,母亲张某某于1961年12月22日报死亡,沈某己于1977年6月19日报死亡,被告姚某某系沈某己的妻子(被告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的母亲)。沈某庚与张某某分别遗有撤制村队农龄补偿款和相关股份,由于两人均未留遗嘱,因此,要求法定继承二人的上述遗产,原告继承三分之一、被告沈某乙继承三分之一、姚某某、沈某丙、沈某丁和沈某戊四人共继承三分之一。被告沈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沈某丁、沈某丙、沈某戊辩称,沈某庚和张某某有无遗嘱不清楚,沈某己有口头遗嘱,但是口头遗嘱没有涉及本案争议的撤制村队和股份问题。被继承人沈某庚晚年与其三人及被告姚某某一家人比邻而居,其一家对沈某庚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所以三被告及姚某某一家应多分遗产,沈某丁、沈某丙、沈某戊愿意将继承份额让与姚某某。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沈某庚与张某某共生育三名子女,即沈某甲、沈某乙及沈某己。沈某己于1977年6月19日死亡,其与被告姚某某共生育三名子女,即本案被告沈某丙、沈某丁及沈某戊。张某某于1961年12月22日报死亡,沈某庚于1990年1月3日死亡。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确认张某某与沈某庚未留遗嘱,被告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表示不清楚二人有无遗嘱,同时表示沈某己曾有口头遗嘱,但未涉及本案争议遗产的处理。沈某庚、张某某原为上海市某村某宅某号居民,该村根据相关政府文件撤村撤队,成立上海东湾实业有限公司,根据沈某庚25.5年的农龄,其应得农龄款153,382.50元(6015元/年),应得股份5股;根据张某某6年的农龄,其应得农龄款36,090元,应得股份5股。二人的股份及农龄款均未领取,现由上海东湾实业有限公司保管。领取二人股份需各缴纳2,500元入股费。审理中,到庭的当事人均确认张某某、沈某庚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沈某庚晚年直至去世与姚某某一家一起生活。原告主张其每年寄钱给沈某庚,也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沈某乙也主张其也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与沈某乙的主张未得到其余被告的确认。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某联合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上海东湾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东湾村农业户籍人员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否则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没有证据显示被继承人沈某庚与张某某留有遗嘱的情况下,两人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张某某先于沈某庚死亡,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沈某庚、沈某甲、沈某乙及沈某己继承。其中沈某己自张某某处继承所得的遗产,应作为沈某己与姚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沈某己死亡后,该部分遗产的一半为沈某己的遗产,在沈某己无遗嘱处分该部分遗产的情况下,应由沈某庚、姚某某与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五人继承,另一半则为姚某某的财产。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沈某己先于沈某庚死亡,其应继承沈某庚的遗产部分,由其子女即本案被告沈某丙、沈某丁和沈某戊代位继承。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姚某某及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一家与沈某庚共同生活,对沈某庚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因此,姚某某可适当分得沈某庚的遗产。被告沈某丙、沈某丁与沈某戊均表示自己应继承的遗产由姚某某取得,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各当事人应继承的农龄款及股份数由本院根据上述分析,兼顾执行,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沈某庚名下的农龄款由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各取得45,112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姚某某取得;二、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的农龄款由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各取得9,022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姚某某取得;三、被继承人沈某庚应得的上海东湾实业有限公司股份,由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各继承1.75股,剩余部分由被告姚某某取得,相关入股费由沈某甲、沈某乙及姚某某按各自取得的股数分别负担;四、被继承人张某某应得的上海东湾实业有限公司股份由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各继承1.25股,剩余部分由被告姚某某取得,相关入股费由沈某甲、沈某乙及姚某某按各自取得的股数分别负担。案件受理费4,089元,由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各负担1,168元;被告姚某某负担1,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美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张翠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