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行非审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与刘在友、刘在贵城其他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刘在友,刘在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津法行非审字第0015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同路。法定代表人:王合清,区长。委托代理人:杜彬,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储备中心干部,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刘在友,男,1950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刘在贵,男,1945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津区政府)以被执行人刘在友、刘在贵等人未履行其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江津征补(2013)48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江津征补(2013)48号《补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腾空房屋交出土地为由,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听证告知书、纪监卡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刘在友依法提交了听证申请书,本院定于2014年5月13日召开听证。因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故无法举行听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江津区政府称:根据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渝办发(2011)123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规定,区政府已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关于实施油溪镇长江街片区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同日,发布了江津府布(2013)5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并附《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长江街片区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确定签约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7日,过渡期限为35个月。该项目由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储备中心按照相关规定和工作程序实施房屋征收。胡里平(已死亡)位于江津区油溪镇长江街41号的房屋(房权证:江市字第304**号),住宅,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长江街片区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经区规划局、区国土房管局、区城乡建委认定后建筑面积为91.6平方米。根据《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按货币补偿方式,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乘以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结果确定的价格计算房屋补偿金额,被征收人的房屋各项补偿费用合计330190.08元。按产权调换方式,由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源,被征收人在产权调换房源中选择产权调换房,产权调换房的价格按3018元/平方米计算。在征收过程中,胡里平的继承人刘在友、刘在贵等人要求返还1965年胡里平自愿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440.94平方米房屋。以上要求违背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也不符合《补偿方案》,故在征收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10月30日,我府作出江津征补(2013)48号《补偿决定》,决定:一、胡里平的继承人刘在友、刘在贵等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房屋调换位置为江津区油溪镇江畔明月A区A栋3楼7号房,建筑面积106平方米左右,产权调换房的价格按3018元/平方米计算;选择货币补偿,其中房屋补偿费252083.2元,公摊系数计算补偿费37812.48元,货币补偿补助费20000元,搬迁补助费800元,水表补偿费1460元,电表补偿费600元,装修装饰补偿费按160元/平方米计算为16854.4元,卫星接收器等补偿费580元,共计330190.08元。二、请胡里平的继承人刘在友、刘在贵等人在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与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储备中心联系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将位于江津区油溪镇长江街41号的房屋搬迁腾空交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储备中心拆除。该决定于2013年11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刘在友、刘在贵等人,并于同日送达《催告通知书》。2013年12月30日,胡里平的继承人刘在友不服江津征补(2013)48号《补偿决定》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渝府复(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政府作出的江津征补(2013)48号《补偿决定》。现江津征补(2013)48号《补偿决定》已生效,被执行人仍拒绝搬迁交出土地,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故申请执行人有权对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被执行人作出补偿决定。其次,房屋所有人胡里平的继承人刘在友、刘在贵等人提出返还1965年胡里平自愿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440.94平方米房屋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江津征补(2013)48号《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第四,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应裁定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江津征补(2013)48号《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江津征补(2013)48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光彬审 判 员 陈利斌代理审判员 柯润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蜀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