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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襄汾支行诉毛德胜、王永义、李忠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襄汾县支行,毛德胜,王永义,李忠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3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襄汾县支行。住所地:襄汾县新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晓文,该支行综合办公室主任。被告毛德胜,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生,襄汾县汾城镇东坡村村民,住址:东坡村小南关区*号。身份证号码:1426231972********。被告王永义,男,汉族,1962年10月24日生,襄汾县城镇居民,现住址:襄汾县赵康镇北柴村。身份证号码:1426231962********。被告李忠义,男,汉族,1971年4月1日生,襄汾县南贾镇南贾村村民,住址:南贾村商品南路45号。身份证号码:142623197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襄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毛德胜、王永义、李忠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吉麦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德胜、王永义、李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毛德胜、王永义、李忠义与我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毛德胜向我行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4.58%,用途为进购太阳能,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八个月,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王永义、李忠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毛德胜账户。到期后,被告毛德胜归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67866.79元及2013年10月30日后的利息、罚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毛德胜归还借款本金67866.79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王永义、李忠义对被告毛德胜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毛德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德胜、王永义、李忠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邮政银行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毛德胜、王永义、李忠义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毛德胜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未按期返还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罚息性质为逾期利息,原告邮政银行主张被告毛德胜返还借款本金67866.79元及2013年10月30日后的利息、罚息,并由被告王永义、李忠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襄汾县支行借款本金67866.79元,并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4.58%计付利息并加付50%的罚息。二、被告王永义、李忠义对被告毛德胜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被告毛德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麦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颖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