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法炳与陈本林、陈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法炳,陈本林,陈鑫,陈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刘法炳。被告:陈本林。被告:陈鑫。被告:陈琎。原告刘法炳与被告陈本林、陈鑫、陈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铭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法炳、被告陈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本林、陈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法炳起诉称:2013年2月6日,李玉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李玉婷向原告出具由其亲笔签字的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后李玉婷于2013年3月9日归还本金10000元。现由于李玉婷已于2013年12月去世,但原告的借款20000元却至今未能得到偿还,因此原告只好诉诸法律。经查,被告陈本林系李玉婷妻子,被告陈鑫、陈琎系李玉婷的儿子。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琎答辩称:就字迹上看,该借条确实系其母亲李玉婷所写,但是本人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也没有从母亲李玉婷处继承财产,故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琎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被告陈本林、陈鑫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李玉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李玉婷向原告出具由其亲笔签字的借条一张。后李玉婷于2013年3月9日归还本金10000元。李玉婷于2013年10月5日因死亡被注销户籍。被告陈本林系李玉婷妻子,被告陈鑫、陈琎系李玉婷儿子。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玉婷及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大荆镇隔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玉婷向原告刘法炳借款30000元,尚余本金20000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李玉婷与被告陈本林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李玉婷已死亡,被告陈本林作为生存一方应当对该笔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陈本林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借款虽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李玉婷未能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鑫、陈琎为李玉婷的遗产继承人,且未放弃对李玉婷遗产的继承权,故应当在各自继承李玉婷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本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法炳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31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陈鑫、陈琎在各自继承李玉婷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法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铭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华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