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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青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某某,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某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胡某某,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龙某某,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胡某某、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文德与人民陪审员陈立华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翔宇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张令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龙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胡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率1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于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被告龙某某对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被告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龙某某未予答辩。诉讼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请求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11‰,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3、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立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4、个人业务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2月30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将10万元贷款发放到胡某某名下的专用账户。5、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龙某某为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胡某某、龙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其他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0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同日,被告龙某某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胡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向被告胡某某开设的个人专款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胡某某借款后仅支付了2013年3月20日前的利息3373.34元,余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切实履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胡某某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胡某某借款后仅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余欠借款本息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龙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龙某某为被告胡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胡某某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1‰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此款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被告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彭    勇    军审判员 孙文德人民陪审员陈立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翔    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