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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2010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清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坤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助力车窜至福清市玉屏街道玉斗园“阿华”百货旁一巷子里,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打开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仓库门口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座盖,盗走该电动车上五个电瓶(无法估价),事后将五个电瓶销赃给他人。(二)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助力车窜至福清市玉屏街道玉斗园C座楼下一巷子里,掐断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仓库门口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电线,盗走该电动车上四个电瓶(无法估价),事后将四个电瓶销赃给他人。(三)2014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福清市玉屏街道华侨电影院创新手机维修店门口,盗走一辆红色电动车(无法估价)并骑回其家中。案发后,民警在被告人何某某家中扣押到该电动车及作案工具扳手二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助力车窜至福清市玉屏街道玉斗园“阿华”百货旁一巷子里,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打开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仓库门口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座盖,盗走该电动车上五个电瓶(无法估价),事后将五个电瓶销赃给他人。(二)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助力车窜至福清市玉屏街道玉斗园C座楼下一巷子里,掐断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仓库门口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上的电瓶电线,盗走该电动车上四个电瓶(无法估价),事后将四个电瓶销赃给他人。(三)2014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福清市玉屏街道华侨电影院创新手机维修店门口,盗走一辆红色电动车(无法估价)并骑回其家中。案发后,民警在被告人何某某家中扣押到该电动车及作案工具扳手二把。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戴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涉案物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扳手二把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拍照存档;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某的非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虹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