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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闫明军与夏乾同、宋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明军,夏乾同,宋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0936号原告:闫明军,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个体户,。被告:夏乾同,男,回族,1958年9月7日出生,个体户。被告:宋晓刚,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公务员。原告闫明军与被告夏乾同、宋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艳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明军及被告宋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乾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明军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夏乾同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宋晓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期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逾期违约金52200元(2013年7月2日-2014年4月22日共计290天,290天×100000元×日万分之十八=52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晓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是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夏乾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证如下:借款合同一份和2012年12月3日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夏乾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由被告宋晓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3日,被告夏乾同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自出借方向借款方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并约定如不能地足额归还借款,应以借款本金余额为准,按照日万分之十八的比例向原告承担逾期违约金。合同还约定由被告宋晓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夏乾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期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二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夏乾同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夏乾同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其未按期支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2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是按照合同中约定日万分之十八的计算利息的方式计算违约金,其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违约金为19500元(100000元×4.875%×10个月×4),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19500元。被告宋晓刚在合同中约定的是连带责任担保,故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乾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明军支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9500元;二、被告宋晓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672元,邮寄送达费160元,由被告夏乾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