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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赵伟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长沙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雨行初字第00024号原告赵伟,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默立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泽秋,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新炎,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土地供应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陈清觉,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默立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炎、陈清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长沙市文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金小康文化城”项目用地红线图、雨花区黎托乡平阳村安置地土地红线图、详细规划图。2013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告知书》,回复原告:1、长沙市文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金小康文化城”项目用地红线图、雨花区黎托乡平阳村安置地土地红线图以复印件形式为你提供;2、平阳村安置地用地审批系依据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未向我局提供《规划总平面图》,因此我局无法提供详细规划图,建议你向城乡规划部门咨询。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如下:证1、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2、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依法受理;证3、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了原告;证4、国土资源公文送达回证;证5、长沙文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金小康文化城”项目用地红线图和雨花区黎托乡平阳村安置地土地红线图,拟证明��告签收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接受了两份土地红线图,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在被告处依法申请公开《长沙市文化产业园金小康文化城、文化产业发展(平阳安置地)》用地红线图、详细规划图的信息,被告当日依法受理,直至今日也没有依法公开原告所需信息。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严重违法。请求:1、确认被告没有依法提供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用地红线图》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天,依法提供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并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专用章;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受理通知单》,拟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辩称,2013���11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原告提供长沙市文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金小康文化城”项目用地红线图和雨花区黎托乡平阳村安置地土地红线图,同时告知被告无法提供平阳村安置地的详细规划图,建议向城乡规划部门咨询。2013年11月1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土地供应处办公室签收了上述告知书和接受了两张土地红线图(复印件)。被告认为,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均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4、6无异议;对证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告知书与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一致;对证5合法性有异议,且被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时,只提供衔头为长沙东旭置业有限公司的一份土地红线图,另外一份图纸看不清楚,原告没有收,项目用地红线图根本就没有给原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补充说明如下:长沙东旭置业有限公司的用地红线图只是作为参考内容,所以没有加盖档案专用章,被告实际提供的是三份图纸,长沙市国土资源测绘院的工程师为原告指明了项目用地范围,原告才签收的告知书,并接收了相关的土地红线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经明确了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两份土地红线图作为告知书的附件,依据习惯,未在送达回证的送达文件栏予以另行写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庭审中,被告出示的长沙文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金小康文化城”项目用地红线图原件,标注的时间为2003年12月9日,其举证期间作为证据提交的该份土地红线图复制件,标注的时间为2004年3月16日。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交了标注时间为2004年3月16日的土地红线图原件供法庭予以核对,经核对原件与复制件内容一致。同时,被告予以书面说明,长沙文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土地出让卷中有两份红线图原件,时间分别为2003年12月9日、2004年3月16日。原告申请的用地红线图应为2004年3月16日的原图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交的证4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2份用地红线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直接向被告提交《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依法公开长沙市文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金小康文化城”项目用地红线图、雨花区黎托乡平阳村安置地土地红线图、详细规划图。被告于同日出具《受理通知单》予以受理。2013年11月19日,被告直接向原告送达《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回复原告:1、长沙市文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金小康文化城”项目用地红线图、雨花区黎托乡平阳村安置地土地红线图以复印件形式为你提供;2、平阳村安置地用地审批系依据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未向我局提供《规划总平面图》,因此我局无法提供详细规划图,建议你向城乡规划部门咨询。被告的《国土资源公文送达回证》的送达文件栏,送达内容只填写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填写“长沙市文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金小康文化城项目用地红线图、雨花区黎托乡平阳村安置地土地红线图复印件”。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提供2份用地红线图复印件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形式书面回复原告:1、长沙市文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金小康文化���”项目用地红线图、雨花区黎托乡平阳村安置地土地红线图以复印件形式为你提供;2、平阳村安置地用地审批系依据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未向我局提供《规划总平面图》,因此我局无法提供详细规划图,建议你向城乡规划部门咨询。被告回复的期限以及回复的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但被告的《国土资源公文送达回证》的送达文件栏,送达内容只填写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填写“长沙市文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金小康文化城项目用地红线图、雨花区黎托乡平阳村安置地土地红线图复印件”,且原告否认被告提供了长沙市文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金小康文化城项目用地红线图和雨花区黎托乡平阳村安置地土地红线图复印件。据此,被告关于其已经向原告提供了长沙市文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小康文化城项目用地红线图和雨花区黎托乡平阳村安置地土地红线图复印件的意见,因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提供原告要求的土地红线图的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对于原告要求提供的土地红线图,被告作为证据向本院予以了提交,本院作为证据副本送达了原告,故此,原告请求责令被告限期提供土地红线图,已无必要且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为原告赵伟提供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昕审 判 员  宁跃武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妮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