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郑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镇江,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01年3月相识,同年8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小孩:郑某乙,女,2002年6月19日生;郑某丙,男,2006年10月30日生。由于原、被告性格上存在差异,彼此互不信任,相互怀疑对方有婚外情,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郑某甲曾于2012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以(2012)鄂咸安民初字第03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郑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了一台空调、一台冰箱和一辆摩托车。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1、原告郑某甲自愿将婚生两个子女抚养成人;2、婚生女儿郑某乙在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其父亲郑某甲一起生活。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性格上存在差异,彼此互不信任,相互猜疑,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郑某甲提出离婚,被告陈某同意离婚,双方只是为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且原告郑某甲现再次起诉离婚,双方仍未建立夫妻感情,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郑某甲提出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子女抚养方面,原告郑某甲自愿将婚生两个小孩抚养成人,被告陈某只要求抚养女儿郑某乙,但郑某乙愿随其父郑某甲一起生活,且原告郑某甲有固定工作单位和固定住所,被告陈某无固定工作和固定住所,原告郑某甲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生活、学习和教育,故对被告陈某要求抚养女儿郑某乙的请求,不予支持。在财产方面,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分割,被告陈某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郑某甲存在过错而应对其进行赔偿,故对被告陈某要求原告郑某甲给付其1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的一台空调、一台冰箱和一辆摩托车,其中:一辆摩托车归原告所有,一台空调、一台冰箱归被告陈某所有,由原告郑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交付给被告陈某;三、婚生小孩郑某乙、郑某丙由原告郑某甲将其抚养到18周岁为止,被告陈某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100元,自至小孩成人为止;四、被告陈某对婚生小孩享有探视权,每月探视一次,时间为一天,原告郑某甲必须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1、房屋应属家庭共有财产。2010年全家人建起一栋新房,后房屋被政府拆迁,得到拆迁补偿金后,又建起了一栋两室两厅两层农村小产权房四套,虽然拆迁乙方的签字人及办证是郑某甲的哥哥郑某丁,但他一人之力是无法建房的,实质上这栋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的积蓄所建,因此,上诉人应享有该房屋1/5的份额即8万元。2、郑某甲应给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郑某甲在2008年后与多位女性有暧昧关系并因此对上诉人实施暴力行为,致使上诉人不敢回家,在精神上和肉体上受到了极大伤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郑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哥哥郑某丁所有的房屋进行分配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该房屋的建造资金是被上诉人哥哥和父母五年在外打工的积蓄;其次,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本人或被上诉人在建造房屋时有出资行为。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一直在被上诉人工作的地方居住,双方没有与其哥哥、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另外,被上诉人哥哥及父母现在所居住的房屋是被上诉人哥哥和父母在2012年利用拆迁补偿款所建,拆迁补偿金包含房屋和田地两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农村没有田地,根本不是田地补偿款的权利人,房屋补偿款部分也是针对原房屋所有人郑某丁的补偿。因此,该房屋既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也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权分割。2、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不尽夫妻忠实义务系上诉人的凭空猜疑,没有任何实质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对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没有异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现有两栋两层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予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陈某举证的《咸通调整公路咸安段服务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中乙方系郑某甲的哥哥郑某丁,《拆迁协议》中约定“甲方在付款时,乙方必须将原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凭证一并交由甲方验证登记……”,以上内容可说明拆迁补偿的对象系房屋所有权人。陈某现无任何证据证明郑某甲、郑某甲的父母系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共有人,则无权享有拆迁补偿款的分割权。现新建的两栋两层房屋,陈某亦无任何证据证明郑某甲、陈某有过出资行为,也未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屋所有权权属证书,因此该房屋不属陈某、郑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予分割。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郑某甲应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界定。陈某现无证据证明郑某甲婚内与其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而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情形存在,因此对陈某上诉提出郑某甲存在婚内不尽夫妻忠实义务而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陈某提供了《法医学意见书》,意在证明郑某甲存在对其身体有伤害行为并造成轻微伤的情形,但《法医学意见书》只能证明陈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但此伤情郑某甲否认系其造成,陈某除了自述外,无充分证据证明此伤情系郑某甲所致。因此陈某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郑某甲自愿将两个子女抚养成人,且已满十周岁的女儿亦表示愿意随父亲郑某甲一起共同生活,陈某本应承担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十八周岁的法定义务,本院鉴于陈某现无固定住所,亦无固定收入,应认定为生活困难一方,郑某甲亦表示愿意承担两个子女抚养费用,因此上诉人陈某可不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同时本院酌情判令郑某甲给予陈某适当经济帮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22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判决;二、变更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2285号民事判决为:婚生小孩郑某乙、郑某丙由郑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陈某不承担抚养费。三、由郑某甲给付陈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以上款项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郑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王凯群审判员 何云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所的,属于生活困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你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