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民三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兰国琴与周克勤、赵真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国琴,周克勤,赵真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三初字第40号原告兰国琴,女。委托代理人王蕾,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周克勤,男。被告赵真容(系被告周克勤之妻),女。原告兰国琴诉被告周克勤、赵真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国琴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克勤、赵真容经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兰国琴(甲方)与被告周克勤、赵真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计算利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出借人全部收回借款本息之日止。借款人如需延期还款,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出借人并办理手续,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借款总额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万元支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违约金1万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兰国琴(甲方)与二被告周克勤、赵真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小写:¥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正);2、借款期限陆个月,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止。3、借款人(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应向出借人(甲方)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计算利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出借人(甲方)全部收回借款本息之日止。4、借款人(乙方)如需延期还款,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出借人(甲方)并办理手续,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借款总额10%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3月6日通过银行卡号为****的账号转账93000元到被告周克勤的卡号为****的账户上。原告在庭审时称原告借款给被告时直接扣除7000元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的利息)。被告到期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中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的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因原告在借款给二被告时预先扣除7000元利息有违法律规定,鉴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二被告9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93000元。对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如需延期还款,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出借人并办理手续,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借款总额10%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93000×10%=9300元违约金。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计算利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出借人全部收回借款本息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本金93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标准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中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的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克勤、赵真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兰国琴借款93000元。二、由被告周克勤、赵真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兰国琴违约金9300元。三、被告周克勤、赵真容支付原告兰国琴借款本金93000元的逾期利息,时间从2013年3月6日开始计算,标准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中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的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68元,诉讼保全费1087元,共计3655元,由周克勤、赵真容承担(该款原告兰国琴已预交,被告周克勤、赵真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兰国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英审 判 员  艾志安代理审判员  吴 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