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一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唐山国丰汽车总队司机,住唐山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装载机,在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第一炼铁厂院内72号磅房东侧水泥路上行驶时,因未观察该车周边情况,将正在此处打扫卫生的该公司工人贾某某碾轧,造成贾某某内脏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其车队负责人董某某投案。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耿某某、贾某甲、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所附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特种设备施工作业操作证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疏忽大意,在非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他人死亡,但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向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与其所在单位能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开亮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沛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