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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辖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陶坤、钱喜微、无锡麒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无锡领航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无锡领航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无锡麒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陶坤,钱喜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商辖初字第00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无锡市广瑞路31号。负责人朱亚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平、张宇峰,均系江苏省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领航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新世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陶坤。被告无锡麒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新世纪工业园先锋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倪敏海。被告陶坤,男,1979年10月31日生,汉族。被告钱喜微,女,1979年10月23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被告无锡领航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无锡麒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陶坤、钱喜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无锡麒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借款人民币5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同日,第二、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已到期,第一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要求第一被告偿还本息,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无锡麒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中被告的主要营业地在锡山区,且原告的住所地也在锡山,由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与无锡领航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地为:无锡市五爱路88号。”同日,原告与无锡麒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陶坤、钱喜微分别是签订了保证合同。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无锡领航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地为:无锡市五爱路88号。”其他被告与该行签订的��证合同中也有此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无锡市五爱路88号位于无锡市南长区辖区内,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无锡麒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锡麒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诉讼费人民币80元,由无锡麒龙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一刚审 判 员  孙佳蓓人民陪审员  张曙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明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