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常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芳与徐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徐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刘芳。委托代理人:樊厚成、占水福、姚星,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荣,农民。原告刘芳与被告徐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建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占水福、姚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诉称:2011年6��30日,被告徐国荣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每月息付清,同年11月底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逾期未还,于同年11月30日、2012年1月31日在原借条上续借二个月,但仍未按约归还。2012年4月1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同年4月15日归还,按月利率2%计息,如到期未归还,则按本金50000元每日加收0.03‰滞还费。后被告未按约偿还,于同年4月2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同年5月30日归还借款。现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5500元(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4月26日止,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0‰至款项还清止)。被告徐国荣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刘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三份,证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徐国荣向原告刘芳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每月息付清,在同年11月底归还,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月31日分别在借条上书面载明向原告续借二个月。2012年4月1日,被告以仍无法偿还为由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同年4月15日归还,按月利率20‰计息,如到期未还,则按本金50000元每日加收0.03‰滞还费。2012年4月27日,被告再次就该笔借款出具了借条,明确尚欠利息1500元并承诺连同本息一并在同年5月30日归还,按月利率20‰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国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对其证明效��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被告徐国荣向原告刘芳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每月息付清,在同年11月底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逾期未还,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月31日分别在借条上书面载明向原告续借二个月。2012年4月1日,被告以仍无法偿还为由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同年4月15日归还,按月利率20‰计息,如到期未还,则按本金50000元每日加收0.03‰滞还费。2012年4月27日,被告就该笔到期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尚欠利息1500元并承诺连同本息一并在同年5月30日归还,按月利率20‰计息。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刘芳与被告徐国荣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荣归还原告刘芳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4月26日止的利息25500元,合计75500元,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被告徐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 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