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广玉与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玉委托代理人:杨晓芳,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鑫诺,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凡德,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上诉人李广玉因���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广玉及委托代理人杨晓芳、被上诉人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鑫诺、孔凡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5月3日,被告李广玉从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处借支1200元,同日,被告李广玉给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2009年11月9日,被告李广玉从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处借支1081元,同日,被告李广玉给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2010年1月8日,被告李广玉从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处预支过路费、加油费等费用833.2元,同日,被告李广玉给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9月1日,被告李广玉从原告新��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处借支1500元,同日,被告李广玉给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2010年9月3日,被告李广玉从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处借支10000元,同日,被告李广玉给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2010年9月13日,被告李广玉从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处借支10000元,同日,被告李广玉给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2010年9月20日,被告李广玉从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处借支20000元,同日,被告李广玉给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2010年9月2I日,被告李广玉从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处借支12000元,同日,被告李广玉给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一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2010年9月2日,被告李广玉从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处借支1500元,同日,被��李广玉给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2010年10月8日,被告李广玉从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处借支3939元,同日,被告李广玉给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10月8日,被告李广玉从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别借支15000元、4000元,同曰,被告李广玉给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二份;2010年11月15日,被告李广玉从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处借支39000元,同日,被告李广玉给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2010年11月23日,被告李广玉从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处借支20000元,同日,被告李广玉给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李广玉从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别借支25500元、8000元、16170元,同日,被告李广玉给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三份;2010年12月9日,被告李广玉从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处借支16000元,同日,被告李广玉给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2010年12月29日,被告李广玉从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处借支1000元,同日,被告李广玉给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2011年1月5日,被告李广玉从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处借支103400元,同日,被告李广玉给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2011年1月7日,被告李广玉从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处借支6000元,同日,被告李广玉给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2011年1月31日,被告李广玉从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处借支1410元,同日,被告李广玉给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2011年3��15日,被告李广玉从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处借支50000元,同日,被告李广玉给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2011年3月30日,程健从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处借支10000元,同日,程健给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2011年4月29日,被告李广玉从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处预支2400元用于报考驾校,同日,王炳楠替被告李广玉到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处领钱,并由王炳楠给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2011年5月16日、同日,张连喜给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6月3日,被告李广玉从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处领款900元整,同日,被告李广玉给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2009年12月31日,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李广玉冲抵账款837元;2010年9月26日,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李广玉冲抵账款1500元;2010年9月30日,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李广玉冲抵账款1200元和3939元;2010年12月26日,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李广玉冲抵账款1146元;2011年1月28日,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李广玉冲抵账款30000元;2011年3月31日,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李广玉冲抵账款1730元和180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李广玉冲抵账款900元;2011年6月3日,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李广玉冲抵账款2400元;2011年7月31日,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李广玉冲抵账款1520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李广玉冲抵账款1930元;2011年9月29日,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广玉冲抵账款5085.94元;2011年1月5日,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李广玉冲抵账款36000元和67400元;被告李广玉支付设备安装人工费131699.27元后,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笔款在被告李广玉借支款项中予以扣减。2010年12月8日,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李广玉冲抵账款16170元。原审认为,被告虽然是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但其从原告处借支款项的行为,与原告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因被告的身份而免除其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涉案款项均用于原告的工程,不应由被告清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25日5000元的收条、2011年5月16日2000元的借款单、2011年6月23日5200元的借款单,均是由张连喜出具,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这三笔款项与被告李广玉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应由被告清偿。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3月30日10000元的借款单上,借款人处是程健签名,签名旁虽注明“代”,但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无据证实程健是代被告李广玉出具借款单,故该笔借支款也不应由被告李广玉清偿。至于原告称其为被告垫付了2010元材料款,但无证据证实,另外,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记载为被告垫付材料款200元,既无被告签名,事后被告也未认可;故以土两笔垫付款均不应由被告清偿。综上,被告李广玉从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处借支370833.2元,扣减被告已偿还原告账款304714.41元,被告李广玉尚欠原告66118.79元。被告李广玉提供的收条、完税凭证、工程签证单以及结算审定签署表均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广玉提供的决算汇总表是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总造价的汇总,该证据不能���实应免除被告的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广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支款66118.79元。二、驳回原告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广玉上诉称:原审程序错误。双方之间不是民问借贷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因此在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3月30日借款部门为“程健、设备安装部”,借款事由为“轮台县四季花园机房过户、装修”,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人签章为“李广���”的款项实际是程健负责轮台县四季花园机房过户时,程健委托上诉人代其办理借款手续,被上诉人直接将该款项支付给了程健,故该款项上诉人不应承担。2、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l2月29日借款单6000元,借款事由是替张连喜申请,该款实际是张连喜领取,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一审将已冲账的2009年10月31日的1081元、2010年9月30日的3939元、2011年6月30日的2400元共7420元判令由我归还,与事实不符。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委托我办理该公司房产过户相关事宜,我为办理过户手续垫付了13704元费用,该费用应在我的借支款中冲抵。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经上诉人李���玉申请,我院向中国建设银行库尔勒支公司调取的收支明细记载:从被上诉人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孔凡银的账户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于2011年3月18日和2011年3月23日分别将5000元及45000元转入程健的卡号。另外,经上诉人李广玉申请,本院调取授权委托书一份、完税发票三份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的说明一份,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委托上诉人李广玉办理该公司购买的阿依努尔·色依提房屋过户纳税的相关事宜,该房屋过户费用已由上诉人李广玉缴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将该费用支付给被上诉人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广玉主张本案属劳动争议,故原审程序错误,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争议时劳动关系当事人因劳动问题发生的纠纷而而本案上诉人李广玉虽然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但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因借贷产生,而不是因劳动合同产生,故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审程序正确。上诉人李广玉认为被上诉人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3月15日上诉人李广玉借支的50000元不是上诉人所借,经本院查询,从被上诉人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孔凡银的账户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于2011年3月18日和2011年3月23日分别将5000元及45000元转入程健的卡号,因此该笔款项不应认定系上诉人李广玉所借,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广玉认为2009年10月31日的1081元、2010年9月30日的3939元、2011年6月30日的2400元共三笔费用7420元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但经本院查实该三笔��款原审并未予以支持,上诉人二审时也予认可,故上诉人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广玉主张其垫付的13704元税费应与其在被上诉人处预支的借款冲抵,根据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委托上诉人李广玉办理该公司购买的阿依努尔·色依提房屋过户纳税的相关事宜,该房屋过户费用已由上诉人李广玉缴纳,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将该费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故该笔费用应与上诉人预支的借款冲抵,上诉人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广玉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2414.79元。一、一审诉讼费1003.98元二审诉讼费1452.97元共计2456.95元由上诉人李广玉承担67.18元,被上诉人新疆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89.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来永存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佘梦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