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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双民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侯艳杰、王文桥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艳杰,王文桥,王雅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01263号原告侯艳杰,女。原告王文桥,男。原告王雅娟,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伟,男,1961年8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李少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峰,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艳杰、王文桥、王雅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侯艳杰与王正平系夫妻关系、王文桥、王雅娟是侯艳杰与王正平子女。王正平系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1年11月公司为2613名职工在被告公司投保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赔偿金额为70,000元。2012年6月30日王正平因患脑出血,在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9天后因医治无效死亡。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重大疾病保险不是以死亡为理赔条件,而是以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重大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为理赔条件,我方认为本案不符合理赔条件,因此有权拒赔。经审理查明,王正平系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1年11月12日该公司为其单位包括王正平在内的2631名职工在被告公司投保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险种、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平安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普通重大疾病保险、184,170,000元;平安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其他重大疾病保险、184,170,000元;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和残疾、184,17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2日零时起12个月。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于其保险责任生效日起30日后初次患本合同所附且经投保人投保的重大疾病,保险人按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基本重大疾病中脑中风后遗症是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的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的三项或三项以上。2012年6月21日王正平因患急性脑血管病到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2012年6月30日经治疗无效死亡。王正平死亡后,因被告至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原告侯艳杰系王正平妻子,原告王文桥、王雅娟系侯艳杰与王正平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籍材料、结婚证、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朝阳正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保险合同属健康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疾病及因疾病所致残疾或死亡时,保险人给付约定保险金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罹患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疾病,并经治疗无效死亡,虽然保险条款中规定了基本重大疾病中脑中风后遗症是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的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但在保险合同中没有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免除赔偿责任的约定,故被告称涉案保险合同不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辩解不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在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故被告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支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艳杰、王文桥、王雅娟保险金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5元(原告预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盖昱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