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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商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南通市利市达纺织有限公司与南通威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利市达纺织有限公司,南通威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商初字第0042号原告南通利市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酒店村8组。被告南通威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花家渡村。原告南通利市达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威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达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棉纱购销业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棉纱。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785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7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5日被告财务人员庄玉华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7850元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5份及相应的送货单,证明自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原告分19次向被告供应棉纱40.034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棉纱,至2013年9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棉纱534735.35元,原告分次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2月5日,被告财务人员庄玉华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为1378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属实,应予给付,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通威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利市达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37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74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俞妙琴审 判 员  张海清人民陪审员  蔡惠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