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侯向阳诉庞爱红、李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向阳,庞爱红,李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67号原告:侯向阳,男,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川,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东阳,在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工作。被告:庞爱红,又名庞巧红,女,1970年6月23日生,汉族。被告:李庞,男,1991年12月25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刘智彪,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向阳诉被告庞爱红、李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向阳的委托代理人高东阳,被告庞爱红、李庞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五,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多次向被告催讨,可是被告总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推脱未付。后来李某某因病不幸亡故,为此原告和被告多次进行协商,讨要借款。被告依然以无钱为由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二分五自2013年4月11日暂计至2013年12月11日,此后利息在开庭时另行追加)。庭审中,原告要求2013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月息二分五计算至二被告对本息偿清之日止。被告庞爱红、李庞共同辩称:1、对于该30万元欠款,二被告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消费;2、2013年8月30日李某某死亡后,二被告没有实际继承李某某的财产;3、2013年8月6日,李某某曾向侯向阳偿还20万元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李某某(债务人)向原告侯向阳(债权人)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侯向阳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时间1个月,利率35‰。借款人:李某某2013年4月11日。”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到期后李某某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庭审中出具户名侯向阳2013年8月6日200000元存款凭条一张,拟证明已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李某某,又名李文战。李某某于2013年8月因故去世。被告庞爱红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庞系李某某之子。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李某某向原告侯向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某某未将所借款项按约定及时全部偿还给原告,本应向原告承担还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李某某因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庞爱红承担还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因双方约定利息偏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被告庞爱红应以3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庞爱红提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没有清偿义务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庞爱红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确属李文战个人债务,故其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已归还原告200000元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侯向阳的存款凭条,不显示存款来源和经手人,故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借款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庞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身份连带清偿李某某涉案债务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庞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侯向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侯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庞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琳代审 判员 彭非非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