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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09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晓明与王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明,王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922号原告王晓明,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以浦,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雷,男,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明诉被告王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金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22日原告王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代理人何刚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7日原告王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以浦、被告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案外人张继林、王之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由案外人魏蔚及被告王雷对其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魏蔚已偿还10000元,被告王雷已偿还1000元,余款均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王雷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原告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辩称,我替张继林、王之艳担保是事实,但双方出具借据时并未约定利息,现只同意还借款1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案外人张继林、王之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由案外人魏蔚和被告王雷提供担保,被告王雷在借据上承诺“此钱不还,由本人全额还借款”。后原告向案外人魏蔚及被告王雷索款,魏蔚归还原告10000元,被告王雷归还原告1000元,余款均未归还。庭审中,原告同意魏蔚归还的10000元以及被告王雷归还的1000元冲抵借款的本金,从借款之日开始冲抵,并明确表示已归还的11000元不要求给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雷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款19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被告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雷为张继林、王之艳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被告王雷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确认已归还的11000元从借款之日抵冲本金,原告放弃已还款项的利息请求,故原告请求被告王雷归还余款1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借据上注明“月息三分”字样,被告辩称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明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庄金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