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浚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景荣与李金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荣,李金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浚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刘景荣,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金光,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刘景荣与被告李金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王宏,被告李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荣诉称:被告经营制镜厂,我受雇于被告为其打工。2013年5月13日,我在装车卸玻璃时从车上摔下致我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手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在支付我医疗费后,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78428元。被告李金光辩称:1、原告在装卸玻璃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赔偿我方损失;2、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医疗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如何受伤,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8428.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滑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被告无异议。2、原告自行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等情况。被告无异议。3、原告之夫李xx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职业情况。被告异议为:对证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李建芳不是营运人员,其职业为农民。4、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浚县小河镇大碾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护理人员李xx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要求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金光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金光在浚县小河镇伯僚村经营一个制镜厂,原告系被告雇佣之人。2013年5月3日上午,原告在制镜厂给车上装玻璃镜时,因玻璃镜侧翻,原告从车上摔下,导致其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手软组织损伤。后原告被送往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医疗费9122.05元,被告已支付。2013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2013年12月5日,该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景荣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8周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5000元。二次手术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误工时间4-8个月。鉴定费为2500元。原告刘景荣兄妹三人。其父刘xx1943年9月22日出生、其母王xx1942年1月12日出生、其长子李xx1997年2月11日出生、次子李xx2002年6月10日出生。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刘景荣受雇于被告李金光,并为其经营的制镜厂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往车上装玻璃镜时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精神,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光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车上扶玻璃镜时应小心谨慎,因没有站稳扶好,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与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20%:80%为宜。原告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1002.73元(30099.76元(7524.94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0902.97元(5032.14元×10年÷3人×20%+5032.14元×9年÷3人×20%+5032.14元×2年÷2人×20%+5032.14元×7年÷2人×20%)],误工费11984.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11天×56.8元),护理费4657.6元[13天×2人×56.8元+56天×1人×56.8元],营养费130元(共住院13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以被告认可的200元计算、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60865.13元,根据被告应承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刘景荣经济损失48692.10元,扣除被告多支付的1824.41元医疗费(9122.05元×20%),被告应赔偿原告46867.69元。因原告受伤致残后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被告李金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原告诉请二次手术费、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景荣经济损失46867.69元;二、被告李金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景荣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刘景荣负担270元,被告李金光负担61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修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