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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彭廷富、贾学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彭廷富,贾学明,王法龙,孙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商初字第3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向群,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加儒,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彭廷富,居民。被告贾学明,居民。被告王法龙,居民。被告孙风军,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彭廷富、贾学明、王法龙、孙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加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廷富、贾学明、王法龙、孙风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993.3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廷富、贾学明、王法龙、孙风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彭廷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廷富借原告款30000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贾学明、王法龙、孙风军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贾学明、王法龙、孙风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费用等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日,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8993.37元及利息未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彭廷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被告贾学明、王法龙、孙风军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于2010年9月2日与被告彭廷富、贾学明、王法龙、孙风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彭廷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借款8993.3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日止)。被告贾学明、王法龙、孙风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 欣人民陪审员  刘彦兰人民陪审员  李维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子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