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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兆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刘兆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刑一��字第9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忠,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地四川省渠县。被告人刘兆爽,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武元、陈昱娜,系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兆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忠,被告人刘兆爽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昱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兆爽和前女朋友唐某柳约定在潮阳汽车站见面并归还唐某柳的身份证等物,唐某柳带现男朋友黄忠及朋友顾某在潮阳汽车站与刘兆爽见面。后刘兆爽、唐某柳、顾某一起坐黄忠的小轿车到潮阳区文光街道东山公园后面一土路上,黄忠下车帮唐某柳向刘兆爽讨要身份证等物,与刘兆爽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人刘兆爽用一把砍刀砍伤黄忠的胸部,又用一把水果刀刺伤黄忠的右眼。经潮阳公安分局法医鉴定,黄忠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顾某、郑某龙的证言,被害人黄忠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兆爽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黄忠的病历,户籍证明,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兆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兆爽判处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忠诉称,被告人刘兆爽故意伤害原告人致轻伤,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680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营养费10950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157950元。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和医疗单据。被告人刘兆爽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不合理的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医疗费请求依法认定;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乏相关证据,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缺乏相关证据,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予驳回。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刘兆爽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刘兆爽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刘兆爽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兆爽和前女朋友唐某柳相约在潮阳汽车站见面并归还唐某柳的身份证等物,唐某柳带黄忠及顾某同往潮阳汽车站与刘兆爽见面,后刘兆爽、唐某柳、顾某一起坐上黄忠的小轿车到潮阳区东山公园后面一土路下车,黄忠在帮唐某柳向刘兆爽讨要身份证等物时,与刘兆爽发生争执并打架。黄忠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被刘兆爽夺去。被告人刘兆爽遂用砍刀砍伤黄忠的胸部,并用一把水果刀刺伤黄忠的右眼,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忠的损伤程度属��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忠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合理部分可以支持。黄忠在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到汕头国际眼科中心住院11天,医疗费共36716.61元,误工费2482元(黄忠在潮阳打工,参照汕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147元/365×21天),护理费2757元(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920元/365×21天),住院伙食补费1050元(50元/天×21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忠请求交通费,考虑到黄忠到汕头市中心医院及汕头国际眼科中心住院治疗四次的实际情况,酌情补给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45805.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忠提出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忠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忠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2月15日15时许,他女朋友唐某柳与顾某到他家,唐某柳说其前男朋友刘兆爽在东莞偷其身份证及现金九百元,刘兆爽来潮阳找其协商归还身份证等物,叫他一起去。他便开汽车载唐某柳、顾某到汽车站附近,唐某柳和顾某下车与刘兆爽在路边谈了很久。他开车过去叫唐某柳、顾某上车,刘兆爽也跟着上车,他把车开到东山公园后面一土路停下。当时他们三个人坐在车后排,他下车叫刘兆爽下车谈,刘兆爽不肯,他伸手要去打开车门,刘兆爽从腰间拔出匕首刺来没刺中,他便伸手去拿其放在车内坐垫缝隙里的水果刀,但刀被顾某抢过去,后来刀也被刘兆爽夺去。刘兆爽左手持匕首右手持水果刀追他至离汽车四五米的地方追上他,他与刘兆爽搏斗,刘兆爽一边用匕首刺他,一边挥着水果刀砍他,他想夺刘兆爽的刀,胸前被刘兆爽用水果刀划了一刀,右眼被匕首刺了一刀,眼睛流了很多血,刘兆爽见状带着水果刀和匕首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分别出示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让其进行辨认,其指认出排列第3号相片的人(刘兆爽)就是在潮阳区东山公园后面一土路上持刀刺伤他的人。上述相片经被告人当庭确认无误。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5日下午15时多,黄忠开小汽车载唐某柳和她,约刘兆爽到潮阳区汽车站对面协商归还唐某柳的身份证一事。在车上,黄忠说他车里带了一把刀,如果刘兆爽不归还身份证等物双方动手起来,他就要使用那把刀。到汽车站后,唐某柳与刘兆爽在汽车对面马路边谈了约二十分钟没有结果。四人就一起坐上黄忠的车,他们三个人坐后排。约16时许,黄忠将车开到潮阳东山公园后面的土路边。黄忠下车后也坐到后面左侧,刘兆爽坐在最右侧,刘兆爽不肯归还唐某柳的身份证而争吵起来,黄忠和刘兆爽在车内动手打起来,她和唐某柳在中间劝架,黄忠和刘兆爽相互用拳头打对方的头部、脸部,打了约两分钟,刘兆爽拿出一把匕首刺了两三下但没刺中,黄忠便从汽车后座的缝隙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她见状夺过那把刀,黄忠叫她下车,她把水果刀交给唐某柳,然后报警。后见刘兆爽一手持水果刀一手持匕首追砍黄忠,黄忠边躲闪边用肩膀去挡。后110打电话问她的具体位置,她接完电话后见黄忠右眼部流了不少血,刘兆爽一手持水果刀一手持匕首沿着东山公园后面的土路往南跑离现场。3、证人郑某龙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6日早上9时许,他到其经营的“大家乐茶座”作日常检查时,在茶座门口的花坛上发现一把长约70厘米带有锯齿的砍刀,手柄上缠有军绿色的布条,刀刃上带有一点血迹,便将砍刀带到文光派出所上缴并配合调查。4、被告人刘兆爽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辨认,证明2013年2月15日8时许,唐某柳打电话约他到潮阳车站见面,他就在路边地摊花七块钱买了一把可折叠的水果刀。当天下午15时许,唐某柳打电话约他到潮阳车站,他等了半个小时,唐某柳和顾某来到他面前,聊了不到两分钟,黄忠驾驶一辆小轿车到他们面前,手持砍刀朝他的背部、手臂处砍了几刀,只是衣服砍破,没有受伤。后来,唐某柳叫他们上车找个偏僻的地方好好谈一下,四人一起上车,黄忠驶车来到一公园路旁的土路停车,黄忠下车打开左后侧车门,一手夺唐某柳手里的砍刀,一手用拳头朝他右眼打了几拳。他下车与黄忠对打起来,黄忠用砍刀朝他背部、手臂和大腿砍,他将黄忠的砍刀夺过来后朝黄忠胸部砍了两刀,黄忠跑到他前面要打他,他从口袋里掏出水果刀,将刀刃折开,左手持砍刀、右手持水果刀,用水果刀朝黄忠右眼刺了一刀。他发现黄忠流了很多血,就把砍刀丢弃在路边草丛,后沿着土路往前逃离现场,往学校方向的山上跑,跑到山上也将水果刀丢弃在草丛里,然后下山坐车离开潮阳。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到黄忠持有的砍刀一把,长约70厘米。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2月15日16时22分,文光派出所接群众报称:有人在东山路口打架。经派员调查,唐某柳的前男友刘兆爽与唐某柳的现任男朋友黄忠于2013年2月15日16时许在东山公园后面一土路,因黄忠帮唐某柳向刘兆爽讨要身份证等物未果而引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黄忠被刘兆爽用砍刀砍伤胸部及用匕首刺伤右眼。黄忠的伤势2013年2月21日经法医鉴定为:已达成轻微伤,是否构成轻伤待复检:2013年4月16日经法医鉴定,黄忠的伤势已构成轻伤。7、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15日,广州铁路公安处在广州市火车站广场抓获刘兆爽,同日被刑事拘留。8、黄忠的病历,证明黄忠在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眼巩膜穿通伤、眼内容流失、眼内出血,右眼睑皮肤裂伤并下泪小管离断、右泪囊破裂,右胸壁皮肤裂伤。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兆爽,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10、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证明黄忠所受损伤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损伤致其右眼视网膜脱离伴外伤性白内障形成,入院行“右眼晶体咬切联合玻璃体切除联合重水联联合眼内电凝联合视网膜切开联合气液交换联合激光联合硅油填充联合球内注药术”。经一年余治疗恢复后,右眼视力0.06,属重度视力伤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1、现场勘��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位于汕头市潮阳区文光东山公园后面一土路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及对现场和作案工具拍照在案,经被告人确认无误。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忠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和医疗单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兆爽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兆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且被告人刘兆爽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刘兆爽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可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刘兆爽的行为造成附���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忠的经济损失,对合理部分被告人刘兆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提出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精神抚慰金则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兆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刘兆爽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忠的经济损失共45805.61元。上述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贵亮审 判 员  林育珊人民陪审员  姚希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