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与舞钢市庆隆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舞钢市庆隆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何飞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庆隆物资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舞钢市。法定代表人郑惠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建伟,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明耀,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与被上诉人舞钢市庆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广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月15日,原告庆隆公司与被告广宏公司所属的杰苑名家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用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价款。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6份入库单,证明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共计提供价值9042511.47元的货物,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称被告并未提供完整的入库单。庭审中被告提供了13份收据,证明被告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9510000元,经过最终清算被告多向原告支付货款467489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仍欠原告1260000元,欠条载明的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欠条有吴宝林的签字,并注明了被告公司名称。2009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河南直属项目部舞钢杰苑名家商住楼工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将舞钢市杰苑名家商住楼节能铝合金塑钢工程承包给原告,《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20万的质量保证金条款。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际没有承包铝合金塑钢工程,但原告依约交纳了质量保证金,原告提供了含有吴宝林签章和签字的20万铝合金质量保证金收据,收据上载明的时间为2009年2月27日。被告对原告实际没有承包铝合金塑钢工程认可,但对原告交纳20万的质量保证金不予认可。另查明:吴宝林系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杰苑名家项目部经理,是被告公司舞钢地区事宜的主要负责人。本案受理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曾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以本案属合同纠纷引起的债权纠纷,而该合同履行地在舞钢市,本院具有当然的管辖权为由,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提出上诉,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审认为,原告庆隆公司与被告广宏公司所属的杰苑名家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不持异议,项目部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对于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存在分歧,庭审中被告提供了13份由原告签于2009年和2010年的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已经超额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所属的杰苑名家项目部经理吴宝林签于2011年3月18日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仍下欠原告1260000元货款。对于2009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河南直属项目部舞钢杰苑名家商住楼工地签订的《协议书》,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此《协议书》不存在,但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协议上有原、被告双方公司的签章和负责人签名,应认定此《协议书》真实有效。《协议书》第四条规定了质量保证金条款,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交纳20万的质量保证金不予认可,但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含有吴宝林签字和签章的收据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已经履行了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义务,收据上虽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但吴宝林作为被告所属的杰苑名家项目部经理,主要负责被告公司在舞钢地区的事宜,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由于被告提供的收据均在2009年和2010年,但原告提供的结算欠条为2011年3月18日出具,被告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舞钢市庆隆物资有限公司的货款1260000元。二、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舞钢市庆隆物资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00000元。三、驳回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诉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312元,减半收取4156元,由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广宏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多收货款467489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货款问题。根据现有书面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供货的数量是确定的,根据全部供货单据,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总价值9042511.47元。而财务资料显示已支付货款9510000元,多支出467489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是欠款而是多付了款。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虽有吴宝林的签字,不排除是吴宝林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二、关于保证金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退还200000元保证金缺乏事实根据,不应支持。庆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1、2011年3月18日欠条内容为:“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欠舞钢市庆隆物资有限公司总款壹佰贰拾陆万元整(¥126万元整),同意由舞钢市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舞钢市仁和花园工程款中扣除。”该欠条有见证人于耀祥的签名。2、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舞钢市庆隆物资有限公司现金柒拾贰万元整(720000元),使用期限壹拾天,个人使用。”借款时间为2010年3月23日,借款人处吴宝林签名按印。3、2009年2月27日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舞钢市庆隆物资有限公司交来铝合金质量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据上有吴宝林签名和签章。4、本院告知广宏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其与庆隆公司之间货款结算的完整单据,广宏公司未能提供。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宏公司所属的杰苑名家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庆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双方无异议,对项目部的行为广宏公司也予以认可,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对于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双方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超额支付货款及吴宝林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首先关于货款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单据日期均在2009年与2010年,本案欠条结算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明显晚于前款单据日期,对该批单据被上诉人认为不完整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已超额支付货款,故对上诉人上诉称超额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3月18日的欠条内容记载“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欠舞钢市庆隆物资有限公司总款壹佰贰拾陆万元整(¥126万元整)……”根据该内容可知,欠条表明的欠款人是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舞钢市庆隆物资有限公司现金柒拾贰万元整(720000元),使用期限壹拾天,个人使用。”该借条最后明确注明为“个人使用”。以上欠条与借条均有吴宝林的签名按印,但借条内容明确表明是个人使用,因此借条系个人行为;而2011年3月18日的欠条未注明为个人行为,且根据该欠条内容明确约定的欠款人为广宏公司,吴宝林又系广宏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吴宝林向庆隆公司出示欠条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广宏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广宏公司主张吴宝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对抗庆隆公司的权利,若广宏公司认为吴宝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侵犯了公司权利,可另行主张解决。其次关于保证金问题,广宏公司与庆隆公司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上有双方公司的签章和负责人签名,应认定此《协议书》真实有效。《协议书》第四条规定了质量保证金条款,庆隆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向广宏公司交纳保证金20万元,由吴宝林向庆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上虽没有广宏公司的签章,但吴宝林作为广宏公司所属的杰苑名家项目部经理,主要负责被告公司在舞钢地区的事宜,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缴纳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7元,由上诉人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郭国会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