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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执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黄根娃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根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天刑执字第414号罪犯黄根娃,男,生于1957年5月28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9日作出(2005)天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根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08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2011年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4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优良,加班加点,较好地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2次及劳动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根娃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根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