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龙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胡卫盼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盼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卫盼,小名小盼,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卫盼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卫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19时25分,被告人胡卫盼醉酒后驾驶豫C3P8**号五羊两轮摩托车沿学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府街“大学路067”路灯杆处时,遇被害人赵某某由西向东横穿马路,摩托车右侧与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胡卫盼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卫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卫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胡卫盼醉酒后驾驶豫C3P8**号五羊WY125-7A二轮摩托车沿学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府街“大学路067”路灯杆处时,遇被害人赵某某由西向东横穿马路,摩托车右侧车身与赵某某肢体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胡卫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胡卫盼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7mg/100ml。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胡卫盼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协议,由胡卫盼赔偿赵某某1413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卫盼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查获经过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胡卫盼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被告人胡卫盼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以上即为醉酒驾驶,被告人胡卫盼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卫盼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卫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已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赔偿,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卫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