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四终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220房永强与于海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生,房永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四终字第00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生。委托代理人:杨彦桥,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永强。委托代理人:张伟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海生因与被上诉人房永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合伙租赁锦泰公司的厂房和机器设备,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伙租赁锦泰公司的厂房和机器设备,租赁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租金第一年70万元;第二年100万元;第三年130万元;第四年150万元;第五年150万元。以后三方根据市场价格协商确定。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租金,逾期按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给付出租方违约金。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4:6的比例出资,原告房永强占4,被告于海生占6,按4:6的比例分配盈利、承担亏损。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月支付租金,租金已交到5月底。经营到2013年5月下旬,双方无力经营。双方共同委托石家庄冀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经营账目进行审计,2013年5月28日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石冀信审字(2012)第1066号审计报告。报告第2页第(二)项显示应付账款1278511元由被告于海生负责偿还,同时减少了于海生对合伙体的部分应付款。经向该会计师事务所了解,审计报告是在反复征求房永强、于海生意见,二人均没有意见后,由双方签字确认。再由会计师签字加盖会计师手章,加盖会计师事务所而形成。对此报告形成过程,房永强、于海生没有异议。这些应付款中有18笔共计149381元,2013年5月28日于海生和房永强双方约定“由于海生付给房永强现金以后,由房永强付客户”。于海生在该18笔应付账款l49381元的清单及欠条上签字。后原告房永强将应付账款149381元偿还,提供了收款人的收款手续及身份证复印件和电话号码。于海生质证后不相信,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合伙财产尚未分割。被告于海生认为应该在分割合伙财产以后再处理房永强的垫付款。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审认为,关于应付账款149381元,原告房永强提供了收款人的收款手续及身份证复印件和电话号码,被告于海生未提出反证,房永强已偿还应付账款149381元,本院予以采信。合伙的债务,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房永强和于海生口头协议按4:6比例出资、分配盈利、承担亏损,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合伙的应付款149381元,属于合伙的共同债务,房永强应承担40%为59752.4元,于海生应承担60%为8962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房永强清偿合伙应付款149381元后,超出部分向于海生追要,于海生应给付房永强89628.6元。审计报告是合伙人房永强、于海生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石家庄冀信会计师事务所,反复征求房永强、于海生意见,二人均没有意见,由双方签字确认后而形成,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计合伙账目中,于海生同意承担应付款1278511元,其中18笔计149381元于海生向房永强确认了清单并出具欠条,确认“由于海生付给房永强现金以后,由房永强付客户”,应视为双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双方均应遵守,按协议履行。房永强偿还这些欠款后,要求于海生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于海生应给付房永强89628.6元后,应再给付房永强59752.4元。鉴于双方合伙财产尚未分割,该59752.4元可在分割合伙财产时,从于海生应得份额中扣除,应得份额不足时由于海生承担。被告于海生要求在分割合伙财产后再处理房永强的全部垫付款,与欠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于海生给付原告房永强垫付款8962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566由被告于海生负担。判后,于海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错误,于海生的经常居住地是辛集市,依照法律规定辛集市享有管辖权,晋州市法院无管辖权。二、上诉人于海生与房永强是合伙经营,应付款149381元是合伙债务,非于海生个人债务,且房永强并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归还18位债权人的合计款项149381元;双方未达成合伙财产分割协议,房永强占有大量合伙财产,不论房永强是否偿还了这部分应付款,均不存在为于海生个人垫款的情况;故原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垫款89628.6元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房永强的诉讼请求。房永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即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给付89628.6元的垫付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参加诉讼,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称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对在2013年5月28日约定由于海生付给房永强149381元现金后、由房永强付客户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均认可合伙债务按照上诉人承担60%、被上诉人承担40%,被上诉人提交了已向18笔债权人支付149381元现金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垫付款89628.6元(149381元x60%)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双方未达成合伙财产分割协议、房永强占有大量合伙财产的上诉称,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称因无相关证据支持而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上诉人于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路审判员 郭学彦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