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70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姜长喜、韩欣、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姜长喜,韩欣,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701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负责人冯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敬良、刘艳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长喜。被告韩欣。被告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芝,职务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姜长喜、韩欣、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长喜、韩欣、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姜长喜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日至2030年11月2日,被告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如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并计收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时,被告以胶州市李哥庄镇龙翔路17号顺盛聚福源小区12号楼1单元XXX户房产作为其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韩欣与姜长喜系夫妻关系,且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与被告姜长喜共同还款并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的声明,故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姜长喜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催告未果。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姜长喜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姜长喜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37303.85元及截止到2013年12月13日的利息等4581.36元,合计241885.21元;3、判令被告姜长喜偿还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罚息;4、判令被告韩欣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判令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姜长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韩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姜长喜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8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10年11月2日至2030年11月2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如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姜长喜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龙翔路17号顺盛聚福源小区12号楼1单元XXX户房产作为其向原告贷款的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被告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姜长喜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承诺就合同项下被告姜长喜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等,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被告韩欣与被告姜长喜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与被告姜长喜共同还款并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的声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姜长喜发放了合同约定的款项,抵押物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姜长喜却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截至2013年12月13日被告姜长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303.85元、利息等4581.36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2000元,支付邮寄费12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结婚证、同意抵押声明书、共同还款声明、欠款明细、律师代理费单据、付款回单、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长喜、被告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被告韩欣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书》和《共同还款声明》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姜长喜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姜长喜、被告韩欣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邮寄费。被告姜长喜、被告韩欣以其所有的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龙翔路17号顺盛聚福源小区12号楼1单元XXX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姜长喜、韩欣、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姜长喜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姜长喜、被告韩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截至2013年12月13日的借款本金237303.85元、利息4581.36元;三、被告姜长喜、被告韩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四、被告姜长喜、被告韩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0元;五、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姜长喜、被告韩欣设定抵押的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龙翔路17号顺盛聚福源小区12号楼1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青岛顺盛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8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代理审判员 黄 健代理审判员 钱 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