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海敏与方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敏,方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王海敏。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海敏与被告方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挚、被告方晖、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9时50分,被告方晖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碧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碧桃路与梧桐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梧桐街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经查,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共计25579元。被告方晖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我方应承担四成责任,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本次事故责任无法划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多按照五五划分。确定保险期间限额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外购药物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被告方晖驾驶证复印件、豫A×××××号车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材料一套、费用清单一组;4、解放军一五三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七份,郑州同安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三份,购买护理用品收据一份、郑州国药大药房有限公司丰泽源药店发票五份;5、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6、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停车费票据八份;8、交通费票据一组;9、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户别及家庭成员关系。被告人寿财险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事故责任无法划分;证据2系复印件,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无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对证据4中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2013年12月19日、12月3日、12月31日,2014年3月5日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因本事故造成。对郑州同安骨科医院票据有异议,护理用品收据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外购药500元不予认可,无医嘱需外购药;对证据5、6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扣发工资数额;证据7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证据8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9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晖质证意见为:均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查,证据4中购买护理用品收据及郑州国药大药房有限公司丰泽源药店发票未记载原告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6原告未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银行发放工资流水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扣发工资数额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晖于庭后向本院提交预缴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9时50分,被告方晖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碧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碧桃路与梧桐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梧桐街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急救,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头皮挫伤;3、左侧股骨、第五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4、左足挫伤。原告在解放军一五三医院住院19天,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神经康复治疗,三个月后复查头部MRI;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门诊治疗。原告在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产生住院费、门诊费19261.7元,原告在郑州同安骨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3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总额中。被告方晖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高军华的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故本院酌定原告及被告方晖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方晖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高军华的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晖按比例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为19604.7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年龄及住院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8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共计49天。原告未提供有效误工证明,依照2012年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744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共计49天。原告未提供有效护理证明,依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407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7、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停车费为80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外购药费500元、购买护理用具费1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554.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554.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5277.35元,以上共计15277.35元,扣除被告方晖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剩余8777.3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5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停车费8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晖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申请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敏一万五千四百零八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海敏对被告方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海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九元,由原告负担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方晖负担一百七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高 攀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关注公众号“”